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绰号:胖娃),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7年9月7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7年10月19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25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于某甲先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于某甲盗窃作案9次,涉案金额19637元,王某某、李某甲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3306元。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于某甲去至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汉庭国际”KTV二楼更衣间,趁无人之机,盗走陈某甲的一部价值1260元的VIVO牌手机、朱某某的一部价值822元的华为牌手机。
2、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于某甲去至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32床,趁人不备,盗走唐某某的一部价值3532元的三星牌手机。
3、2016年7月2日,被告人于某甲去至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5病室13床,趁人不备,盗走李某乙的一部价值2165元的三星牌手机。
4、2016年9月7日,被告人于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朋聚”网吧,趁胡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一部价值439元的小米牌手机。
5、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于某甲、李某甲、王某某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梧桐街“都市达人”网吧,李某甲、王某某负责在网吧外望风,于某甲进入网吧后,趁张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一部价值3186元的苹果牌手机、现金120余元。
6、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于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环宇”网吧,趁谭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一部价值2082元的OPPO牌手机。
7、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于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Z联盟”网吧,趁蒋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一部价值1596元的VIVO牌手机。
8、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于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义乌大道“赤兔”网咖,趁刘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一部价值2039元的OPPO牌手机。
9、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于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合川特产”门市,趁无人之机,盗走郭某某的一部价值2396元的OPPO牌手机。
被告人于某甲、王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李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甲、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证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王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王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伙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王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责令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子君
2017年11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绰号:胖娃),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7年9月7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7年10月19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25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于某甲先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于某甲盗窃作案9次,涉案金额19637元,王某某、李某甲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3306元。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于某甲去至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汉庭国际”KTV二楼更衣间,趁无人之机,盗走陈某甲的一部价值1260元的VIVO牌手机、朱某某的一部价值822元的华为牌手机。
2、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于某甲去至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32床,趁人不备,盗走唐某某的一部价值3532元的三星牌手机。
3、2016年7月2日,被告人于某甲去至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5病室13床,趁人不备,盗走李某乙的一部价值2165元的三星牌手机。
4、2016年9月7日,被告人于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朋聚”网吧,趁胡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一部价值439元的小米牌手机。
5、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于某甲、李某甲、王某某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梧桐街“都市达人”网吧,李某甲、王某某负责在网吧外望风,于某甲进入网吧后,趁张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一部价值3186元的苹果牌手机、现金120余元。
6、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于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环宇”网吧,趁谭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一部价值2082元的OPPO牌手机。
7、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于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Z联盟”网吧,趁蒋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一部价值1596元的VIVO牌手机。
8、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于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义乌大道“赤兔”网咖,趁刘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一部价值2039元的OPPO牌手机。
9、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于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合川特产”门市,趁无人之机,盗走郭某某的一部价值2396元的OPPO牌手机。
被告人于某甲、王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李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甲、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证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王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王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伙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王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责令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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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黄子君
2017年11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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