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大道西段**号**幢**。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8196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永川钰凤轩休闲会所管理人,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居民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桥**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8月9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2017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蒋某某,邀约蒋某某到其管理的钰凤轩休闲会所开设赌场,其每天收取400元,蒋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蒋某某到钰凤轩休闲会所开设赌场,其间李某某加入并从中占50%股份。该赌场以打“牛牛”的方式招揽他人前来赌博,并通过安排工作人员发牌、安排“哨兵”放哨等方式运营赌场。该赌场按庄家所赢5%比例抽头渔利,抽头金额扣除赌场的开支后,每天分给张某甲400元,剩余部分由蒋某某、李某某二人平分。至案发,蒋某某、李某某二人各自分得2万余元,张某甲分得6000余元。
2017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在永川区钰凤轩休闲会所内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和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张某乙、袁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0元;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凯
检察官助理:杨春红
2017年10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大道西段**号**幢**。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8196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永川钰凤轩休闲会所管理人,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居民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桥**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8月9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2017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蒋某某,邀约蒋某某到其管理的钰凤轩休闲会所开设赌场,其每天收取400元,蒋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蒋某某到钰凤轩休闲会所开设赌场,其间李某某加入并从中占50%股份。该赌场以打“牛牛”的方式招揽他人前来赌博,并通过安排工作人员发牌、安排“哨兵”放哨等方式运营赌场。该赌场按庄家所赢5%比例抽头渔利,抽头金额扣除赌场的开支后,每天分给张某甲400元,剩余部分由蒋某某、李某某二人平分。至案发,蒋某某、李某某二人各自分得2万余元,张某甲分得6000余元。
2017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在永川区钰凤轩休闲会所内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和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张某乙、袁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0元;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凯
检察官助理:杨春红
2017年10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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