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9********,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小区**号楼。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胡某某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通泰门坐江津至德感301路公交客车(渝C66523)回家,上车后趁车内人多拥挤之际,黄某某站在被害人张某某身后,用一只手提袋遮挡住张某某的单肩包以及车内其他乘客视线,然后把张某某单肩包内装有人民币800元、银行卡、存条和借条等物品的钱包扒走。盗窃得手后其在“津西花园站”下车逃离现场,后来到江津区供电局背后绿化带旁,把扒窃所得钱包里的人民币800元取出,随后将钱包丢弃于该处绿化带内。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人民币、钱包和钱包内物品等物证照片;
2.扒窃现场监控截图、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人民币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所盗现金等物品在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琦
2017年10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9********,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小区**号楼。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胡某某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通泰门坐江津至德感301路公交客车(渝C66523)回家,上车后趁车内人多拥挤之际,黄某某站在被害人张某某身后,用一只手提袋遮挡住张某某的单肩包以及车内其他乘客视线,然后把张某某单肩包内装有人民币800元、银行卡、存条和借条等物品的钱包扒走。盗窃得手后其在“津西花园站”下车逃离现场,后来到江津区供电局背后绿化带旁,把扒窃所得钱包里的人民币800元取出,随后将钱包丢弃于该处绿化带内。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人民币、钱包和钱包内物品等物证照片;
2.扒窃现场监控截图、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人民币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所盗现金等物品在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琦
2017年10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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