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涉嫌受贿罪被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0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3196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忠县忠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党支部书记,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花园**号楼**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次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5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6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7年6月1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7年6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于2017年6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黎某某于2007年6月至2012年5月在担任忠县白石中心卫生院院长,2012年6月至2016年7月在担任忠县石宝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在采购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用耗材、工程建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吴某某等人所送好处费共计30.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黎某某在担任忠县白石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对吴某某以重庆市炫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开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忠县白石中心卫生院销售药品和医用耗材进行关照,先后5次收受吴某某所送的共计12万元现金人民币好处费。第一次是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在忠县白石中心卫生院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所送的用信封包装的2万元好处费。第二次是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在忠县白石中心卫生院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所送的用信封包装的3万元好处费。 第三次是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在忠县长江大桥北桥头附近吴某某的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送的用信封包装的2.5万元好处费。第四次是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在忠县白石中心卫生院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所送的用信封包装的2.5万元好处费。 第五次是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在忠县白石中心卫生院大门口外面吴某某的车上收受吴某某所送的用信封包装的2万元好处费。  
    2、 被告人黎某某在担任忠县白石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对罗某以重庆市昶宁医药、重庆海龙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名义向忠县白石卫生院销售医疗设备进行关照,先后2次收受罗某所送的共计6万元现金人民币好处费。第一次是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在忠县白石中心卫生院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罗某所送用信封包装的2万元好处费。第二次是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在在忠县北岸茶楼的一个包间内收受罗某所送用塑料口袋包装的4万元好处费。 
    3、 被告人黎某某在担任忠县白石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对黎某乙以重庆海龙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忠县白石卫生院销售药品和医用耗材进行关照,先后4次收受黎某乙所送的共计4.2万元现金人民币好处费。第一次是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在忠县白石中心卫生院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黎某乙所送的用信封包装的5000元的好处费。 第二次是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在忠县电影院附近黎某乙的车内收受黎某乙所送的用信封包装的1.5万元好处费。第三次是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在忠县白石中心卫生院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黎某乙所送的用信封包装的1.2万元好处费。 第四次是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在忠县白石中心卫生院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黎某乙所送的用信封包装的1万元好处费。 
4、被告人黎某某在担任忠县白石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对牟某以重庆万东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白石中心卫生院销售X光机医疗设备进行关照,于2010年底的一天,在忠县白石中心卫生院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牟某所送的用信封包装的2万元好处费。
5、被告人黎某某在担任石宝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对牟某以重庆泛洲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石宝中心卫生院销售X光机医疗设备进行关照,于2013年底至2014年初的一天,在忠县石宝中心卫生院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黎某乙所送的用信封包装的2万元好处费。  
    6、被告人黎某某在担任忠县石宝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对栾某某分别以泰州泸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苏省东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忠县石宝中心卫生院销售骨科耗材进行关照。先后3次收受栾某某所送的3万元现金人民币的好处费。第一次是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在忠县石宝中心卫生院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栾某某所送的用信封包装的5000元好处费。 第二次是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在忠县石宝中心卫生院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栾某某所送的用信封包装的5000元好处费。第三次是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在忠县石宝中心卫生院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栾某某所送的用信封包装的2万元好处费。  
    7、被告人黎某某在担任忠县石宝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对薛某某以重庆市长圣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忠县石宝中心卫生院销售药品进行关照。于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忠县海新酒店附近薛某某的车上收受其所送的用信封包装的8000元钱现金人民币好处费。 
    8、被告人黎某某在担任忠县石宝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于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在石柱县县城附近一农家乐吃饭时,承诺邓某某在承建忠县石宝中心卫生院职工周转房工程中进行关照,并当场收受邓某某所送的5000元现金人民币好处费。 
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案发前已于2012年和2014年向县纪委上交赃款5.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 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银行现金缴款单、发票、记账凭证、发货单、入库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3. 证人吴某某、牟某、黎某乙、栾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利用先后担任忠县白石中心卫生院和石宝中心卫生院院长、党支部书记,主持卫生院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医药采购、工程建设等方面,给予医药销售人员、工程承建商等关照,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所送好处费共30.5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已向县纪委上交赃款5.7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波   
2017年6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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