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乡**。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现在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乡**。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现在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服刑。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 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去至重庆市荣昌区龙集镇人和路156号,将被害人郑某某的儿子停放在此的一辆盛象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骑至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唐麻店子附近。随后,二被告人将车上的电瓶拆下并将该车丢弃在路边。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95元。
2017年8月16日,经举报,公安机关掌握了二被告人未供述的上述盗窃事实。经审讯,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霖
2017年9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乡**。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现在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乡**。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现在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服刑。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 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去至重庆市荣昌区龙集镇人和路156号,将被害人郑某某的儿子停放在此的一辆盛象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骑至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唐麻店子附近。随后,二被告人将车上的电瓶拆下并将该车丢弃在路边。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95元。
2017年8月16日,经举报,公安机关掌握了二被告人未供述的上述盗窃事实。经审讯,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霖
201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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