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97********,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和1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共谋盗窃后,通过翻窗进入重庆市荣昌区**国际**号**幢**单元被害人龚某某的房屋,并从该房屋客厅的圆桌上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并将电脑典当。后朱某某又将该电脑赎回私用,该电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龚某某。
经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7年3月17日,邓某某到荣昌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民警经过讯问正在监狱服刑的朱某某,朱某某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笔记本电脑照片等物证;
2. 收据、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刘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龚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丽
2017年5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97********,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和1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共谋盗窃后,通过翻窗进入重庆市荣昌区**国际**号**幢**单元被害人龚某某的房屋,并从该房屋客厅的圆桌上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并将电脑典当。后朱某某又将该电脑赎回私用,该电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龚某某。
经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7年3月17日,邓某某到荣昌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民警经过讯问正在监狱服刑的朱某某,朱某某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笔记本电脑照片等物证;
2. 收据、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刘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龚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丽
2017年5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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