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某、李某某等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季某某(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居民房**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9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绰号“**”),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绰号“**”),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向某某、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退回奉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2月20日补查重报;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退回奉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4月2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皇家一号KTV因结账问题与冉某甲、黄某甲、童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后冉某甲、黄某甲、童某某等人持刀在皇家一号KTV大门口外等候并准备殴打季某某。被告人季某某得知后邀约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向某某、颜某某来帮忙打架。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拿来五把砍刀交于被告人季某某、李某甲、向某某、颜某某。被告人季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向某某、颜某某随即持刀在皇家一号KTV大门口外与冉某甲、黄某甲、童某某等人持刀对峙。对峙中,被告人李某甲趁对方不备驾驶一辆黑色尼桑小轿车将冉某甲撞倒,随即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上前追砍冉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向某某、颜某某与黄某甲相互持刀对峙,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将冉某甲面部砍伤后五被告人逃离现场。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冉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到奉节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季某某、颜某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向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 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3. 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冉某甲、冉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欧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季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向某某、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 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向某某、颜某某持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李某甲、王某某              、向某某、颜某某五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颜某某、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馗 
2017年5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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