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围龙镇**街**号。2014年因犯强奸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侯某某窜至铜梁步行街打铁街8号门前黄桷树下,乘无人之机,采用推车盗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黑色的珠峰牌电动摩托车盗走,随后将该车卖到铜梁区中南路202号的一家修摩托车的店,卖了150块钱。被盗摩托车系一辆黑色珠峰牌K-02型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232元。
2017年8月31日早上6点钟左右,被告人侯某某窜至铜梁步行街重百商场背对大门的左边人行道上,乘无人之机,采用推车盗车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银白色雅迪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车卖至中南路368-370号雅迪电动车4S店,卖成600块钱。被盗摩托车系一辆银白色雅迪牌TDR2061Z型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638元。
2017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窜至铜梁步行街百味捞火锅店楼下的人行道上,乘无人之机,采用推车盗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黄色奇蕾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准备将该摩托车卖掉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盗窃所得的奇蕾牌电动摩托车一并被查获。被盗摩托车系一辆黄色奇蕾牌Q60-16型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544元。
综上,被告人侯某某盗窃财物价值8414元。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文书;
2.证人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4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具有前科等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17年10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围龙镇**街**号。2014年因犯强奸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侯某某窜至铜梁步行街打铁街8号门前黄桷树下,乘无人之机,采用推车盗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黑色的珠峰牌电动摩托车盗走,随后将该车卖到铜梁区中南路202号的一家修摩托车的店,卖了150块钱。被盗摩托车系一辆黑色珠峰牌K-02型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232元。
2017年8月31日早上6点钟左右,被告人侯某某窜至铜梁步行街重百商场背对大门的左边人行道上,乘无人之机,采用推车盗车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银白色雅迪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车卖至中南路368-370号雅迪电动车4S店,卖成600块钱。被盗摩托车系一辆银白色雅迪牌TDR2061Z型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638元。
2017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窜至铜梁步行街百味捞火锅店楼下的人行道上,乘无人之机,采用推车盗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黄色奇蕾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准备将该摩托车卖掉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盗窃所得的奇蕾牌电动摩托车一并被查获。被盗摩托车系一辆黄色奇蕾牌Q60-16型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544元。
综上,被告人侯某某盗窃财物价值8414元。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文书;
2.证人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4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具有前科等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17年10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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