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单凭王XX前后矛盾的供述,无法证明汪某有罪
(一)王XX的供述前后矛盾
1.王XX第二次供述中
(1)对毒品下家,直接称谓“汪某”。
(2)对于个人出资情况,称“我一共出了50万,是让我老婆张某某在国内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每次25万转给了境外的地下钱庄的银行账户上”。
(3)对于20万的情况,“汪某出了20万,这20万是打在龙某的账户上……他出资20万,是我帮他买20万的毒品带给他,剩下的毒品我一起卖给他”。
2.王XX第四、五次供述中,
(1)对于毒品下家,称“我们这次运输的毒品准备运往重庆主城,卖给一个外号叫某哥,真名我不知道,但我晓得姓谢的一个中年男子”。
(2)对于个人出资情况,“我们商量好事情后,我离开某哥家之前,某哥拿出了45万元钱给我”。“我联通电话号码给我老婆张某某打的电话说:‘我需要50万元钱,我们家衣柜顶上纸箱子中有45万元现金,你另外在筹5万元钱,一共筹成50万元给我打到我发给你的两个银行账户里面,每个账户要分别打25万元’。”也就是说,这50万元中,有45万元是汪某出资,有5万是王XX个人出资。
(3)对于20万元的情况,“我因为之前刚到**的时候赌博输了29万元,我就用我自己的银行卡取了钱,后来我银行卡就取不出钱了”,于是给某哥打电话,“钱在**不好取,你给我转20万元钱过来”。也就是说,这20万元是王XX找汪某借的,而不是帮汪某买的。
3.王XX第六次供述
对于某哥真实姓名,王XX称“我只知道他姓谢,他的全名我不清楚,我平常都喊他某哥”。
对于出资情况,王XX称“某哥出资20万元,杨某某出资65万元,钟某某出资10万元,刘某某出资3万元,我出资了72万毒资,这其中包括某哥给我的那45万现金,另外欠老嬢22万”。“某哥自己的20万元的毒品有他自己收入获利,他把毒品卖了过后才会分批付给我们,我再将收到的钱再按我、杨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四人没人投资钱的比例来分配利润。我们四人商量后口头达成一致,杨某某按65万元的投资分配利润,钟某某、刘某某分别各按10万元的投资分配利润,剩下的利润就是我自己的。”也就是说,王XX供述自己拿出了50万元。
4.王XX第九次供述
对于出资情况,王XX称“某哥献给了我45万元用于购买毒品,到了**因钱不够,某哥又打了20万元给我用于购买毒品,这次某哥一共就出了65万元钱来购买毒品”。
显然,王XX对于某哥真实身份和出资情况的供述是前后矛盾的。由于王XX在某县公安局就供述了个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并面临死刑,如果汪某真的是出资人和毒品下家,那王XX没有必要对汪某的身份和出资情况作如此反复的供述。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X妻子张某某所转现金来自于汪某
王XX的妻子张某某根据王XX的安排,向一张银行卡转了50万元。王XX称其中45万元是汪某给他的,他抱着红牛箱子将这45万元带回家中,放在衣柜上。能够查清的事实是:王XX抱着一个红牛箱子离开汪某所居住的小区;张某某在家中衣柜上面红牛箱子中找到45万元现金。
但王XX离开汪某所居住小区时,箱子中到底是不是有45万元现金?这45万元现金到底是汪某给他的,还是他从其他地方拿的?有没有可能王XX在汪某所居住的小区里随手捡了一个红牛箱子,拿回家,再将家中现金放进去呢?
对于上述问题,只有王XX一个人的供述,是孤证,不足以证明张某某所转现金来自于汪某。
(三)王XX与汪某存在利益冲突,其证明汪某有罪的供述的证明力较弱
王XX与汪某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债务纠纷。即便王XX因本案被判处刑罚,汪某作为合法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王XX及其妻子履行债务。因此,王XX在后几次供述中,称汪某参与整个犯罪事实的策划、提供了65万元的毒资、是所有毒品的购买者。这不仅可以降低个人在整个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而且还可以免去20万元债务。在二人有这样利益冲突的情况下,王XX证明汪某有罪的供述显然证明力较弱。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汪某有罪的两大主要证据都存在真实性问题。在李XX方面,李XX对汪某的辨认笔录是伪造的,其供述前后矛盾,不能得到合理解释,且诸多细节不属实,不应采信。在王XX方面,王XX与汪某存在利益冲突,王XX对关键信息的供述也是前后矛盾。由于汪某能够对本案众多事实作出合理辩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汪某犯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恳请法庭对汪某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同时,将汪某被扣押的相关现金及物品返还给汪某。
(一)王XX的供述前后矛盾
1.王XX第二次供述中
(1)对毒品下家,直接称谓“汪某”。
(2)对于个人出资情况,称“我一共出了50万,是让我老婆张某某在国内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每次25万转给了境外的地下钱庄的银行账户上”。
(3)对于20万的情况,“汪某出了20万,这20万是打在龙某的账户上……他出资20万,是我帮他买20万的毒品带给他,剩下的毒品我一起卖给他”。
2.王XX第四、五次供述中,
(1)对于毒品下家,称“我们这次运输的毒品准备运往重庆主城,卖给一个外号叫某哥,真名我不知道,但我晓得姓谢的一个中年男子”。
(2)对于个人出资情况,“我们商量好事情后,我离开某哥家之前,某哥拿出了45万元钱给我”。“我联通电话号码给我老婆张某某打的电话说:‘我需要50万元钱,我们家衣柜顶上纸箱子中有45万元现金,你另外在筹5万元钱,一共筹成50万元给我打到我发给你的两个银行账户里面,每个账户要分别打25万元’。”也就是说,这50万元中,有45万元是汪某出资,有5万是王XX个人出资。
(3)对于20万元的情况,“我因为之前刚到**的时候赌博输了29万元,我就用我自己的银行卡取了钱,后来我银行卡就取不出钱了”,于是给某哥打电话,“钱在**不好取,你给我转20万元钱过来”。也就是说,这20万元是王XX找汪某借的,而不是帮汪某买的。
3.王XX第六次供述
对于某哥真实姓名,王XX称“我只知道他姓谢,他的全名我不清楚,我平常都喊他某哥”。
对于出资情况,王XX称“某哥出资20万元,杨某某出资65万元,钟某某出资10万元,刘某某出资3万元,我出资了72万毒资,这其中包括某哥给我的那45万现金,另外欠老嬢22万”。“某哥自己的20万元的毒品有他自己收入获利,他把毒品卖了过后才会分批付给我们,我再将收到的钱再按我、杨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四人没人投资钱的比例来分配利润。我们四人商量后口头达成一致,杨某某按65万元的投资分配利润,钟某某、刘某某分别各按10万元的投资分配利润,剩下的利润就是我自己的。”也就是说,王XX供述自己拿出了50万元。
4.王XX第九次供述
对于出资情况,王XX称“某哥献给了我45万元用于购买毒品,到了**因钱不够,某哥又打了20万元给我用于购买毒品,这次某哥一共就出了65万元钱来购买毒品”。
显然,王XX对于某哥真实身份和出资情况的供述是前后矛盾的。由于王XX在某县公安局就供述了个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并面临死刑,如果汪某真的是出资人和毒品下家,那王XX没有必要对汪某的身份和出资情况作如此反复的供述。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X妻子张某某所转现金来自于汪某
王XX的妻子张某某根据王XX的安排,向一张银行卡转了50万元。王XX称其中45万元是汪某给他的,他抱着红牛箱子将这45万元带回家中,放在衣柜上。能够查清的事实是:王XX抱着一个红牛箱子离开汪某所居住的小区;张某某在家中衣柜上面红牛箱子中找到45万元现金。
但王XX离开汪某所居住小区时,箱子中到底是不是有45万元现金?这45万元现金到底是汪某给他的,还是他从其他地方拿的?有没有可能王XX在汪某所居住的小区里随手捡了一个红牛箱子,拿回家,再将家中现金放进去呢?
对于上述问题,只有王XX一个人的供述,是孤证,不足以证明张某某所转现金来自于汪某。
(三)王XX与汪某存在利益冲突,其证明汪某有罪的供述的证明力较弱
王XX与汪某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债务纠纷。即便王XX因本案被判处刑罚,汪某作为合法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王XX及其妻子履行债务。因此,王XX在后几次供述中,称汪某参与整个犯罪事实的策划、提供了65万元的毒资、是所有毒品的购买者。这不仅可以降低个人在整个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而且还可以免去20万元债务。在二人有这样利益冲突的情况下,王XX证明汪某有罪的供述显然证明力较弱。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汪某有罪的两大主要证据都存在真实性问题。在李XX方面,李XX对汪某的辨认笔录是伪造的,其供述前后矛盾,不能得到合理解释,且诸多细节不属实,不应采信。在王XX方面,王XX与汪某存在利益冲突,王XX对关键信息的供述也是前后矛盾。由于汪某能够对本案众多事实作出合理辩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汪某犯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恳请法庭对汪某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同时,将汪某被扣押的相关现金及物品返还给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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