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辩护词(3)

2018-02-2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三)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其如实供述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自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相关案件事实,供述始终稳定一致。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反观本案其他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中才如实供述部分案件事实,但对于自己的出资数量始终未如实供述。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始终未如实供述。被告人杨某某虽如实供述,但杨某某的供述存在反复,并且曾否认自己负责改装车辆的事实。被告人肖某系后来参与,对于出资和第一次联系毒品相关事实并不知情,只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被告人欧1在前三次讯问笔录中未如实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未如实供述。
综合本案各个被告人的如实供述情节和认罪态度,可以看出被告人郭某某的如实供述最为及时、全面和稳定,拥有最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并且由于郭某某的如实供述,对于查清本案案件事实,起到极为重要和积极的作用。法院审理毒品案件,不仅要考虑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也要考虑案件判决的量刑平衡和社会影响,对于郭某某在本案中具有最好的如实供述情节和认罪态度,应当在判决中予以表述和体现,也有利于今后其他毒品案件的侦破和判决。
(四)被告人郭某某无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无毒品犯罪前科,此次毒品犯罪所出的毒资系向他人借款,郭某某家中长期经营火锅店,并非长期从事毒品犯罪的毒枭。
(五)对被告人郭某某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南宁会议纪要》,“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对于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中的相关量刑情节已做详细阐述,不再重复。同时,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中也不符合《南宁会议纪要》规定的可以判处死刑的五种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因此,被告人郭某某不符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相关规定,不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所述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依据本案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中情节小于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某,并且具备诸多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恳请合议庭综合审查本案证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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