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李某某等涉嫌诈骗罪被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3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镇**村**对**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3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3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3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鸿,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小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居民委员会**路**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陈某某、谭某某、吴鸿、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吴鸿在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共谋实施电信诈骗,约定由陈某某、吴某某在网上搜索个人信息资料并按个人信息上的电话号码给被害人打电话实施诈骗,由李某甲、吴鸿提供银行卡以便诈骗成功后让被害人将钱汇入李某甲、吴鸿提供的卡上,事成后陈某某、吴某某得诈骗款的70%,李某甲、吴鸿得诈骗款的30%,后李某甲将户名为王某甲的建设银行卡提供给陈某某、吴某某。随后,吴鸿找到被告人谭某某要求其在诈骗成功后帮忙取款。2016年12月18日晚,吴鸿将谭某某叫到镇雄县一网吧内等待取款并告知谭某某所取款项为诈骗所得。2016年12月19日上午8时许,陈某某按照在网上搜索到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的刘某某个人信息上的电话号码给刘某某打电话,冒充刘某某的上级领导,谎称急需借钱,要求刘某某将人民币1万元汇入王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当日9时许,刘某某便将1万元汇入王某甲账户。钱到账后,谭某某便到网吧附近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取款,扣除手续费后,谭某某分四次从ATM机上共计取款9900元并交给吴鸿。取款成功后,陈某某、吴某某分得6900元,吴鸿、李某甲各分得1400元,谭某某获得好处费200元。
2017年2月底,陈某某再次找到李某甲与其约定按照上述相同方式进行电信诈骗,李某甲再次提供王某甲建设银行账户用于诈骗。同年3月2上午,陈某某按照上述相同方式获得被害人邬某某的电话号码并给邬某某打电话冒充邬某某的朋友,谎称急需借钱,要求邬某某将1万元汇入王某甲建设银行账户,后邬某某向该账户汇入2000元。诈骗成功后,李某甲委托他人将2000元取出并分得600元,陈某某分得1400元。 
2017年2月下旬,李某乙(另案处理)组织吴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广东省韶关市实施电信诈骗。吴某某、李某某随后租下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小区**栋**号用于电信诈骗。2017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杜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来到吴某某、李某某租住屋实施电信诈骗。2017年2月至3月期间,吴某某受李某乙、杨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主要负责购买作案手机,向李某某、朱某甲、杜某某分发李某乙、杨某某提供的用于诈骗的电话卡、被害人电话号码、作案银行卡号,提供本人邮政和工商银行卡用于接收李某乙、杨某某给诈骗成功的人的分成钱等事务并领取月薪几千元的固定工资。李某某、朱某甲、杜某某负责按照吴某某分发的被害人电话号码向被害人拨打诈骗电话,冒充被害人的亲属,谎称将人打伤被带到了派出所需要赔钱为由进行诈骗,并按各自诈骗所得的38%进行分成。若有被害人产生疑问,吴某某就冒充派出所人员与被害人通话进一步骗取被害人信任。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2日,李某某拨打被害人赵某某电话进行诈骗并向赵某某提供户名分别为安某某、徐某某的邮政银行账户,后赵某某向安某某的账户汇入5000元人民币,向徐某某的账户汇入8000元人民币。
(2)2017年3月5日,李某某拨打被害人路某某电话进行诈骗并向路某某提供户名为卢某某的邮政银行账户,后路某某向该账户汇入10000元人民币。
(3)2017年3月7日,李某某拨打被害人宋某某电话进行诈骗并向宋某某提供户名为梁某某的邮政银行账户,后宋某某向该账户汇入10000元人民币。
(4)2017年3月16日,李某某拨打被害人高某某母亲电话进行诈骗,因高某某母亲不会汇款,其便将李某某的电话号码交给高某某让其与李某某联系。高某某与李某某联系后,李某某向高某某提供户名为张某甲的邮政银行账户,后高某某分两次向该账户共计汇入25000元人民币。
(5)2017年3月19日,李某某拨打被害人迟某某电话进行诈骗并向迟某某提供户名为朱某乙的邮政银行账户,后迟某某向该账户汇入5000元人民币。
(6)2017年3月21日,李某某拨打被害人朱某丙电话进行诈骗并向朱某丙提供户名为张某乙的邮政银行账户,后朱某丙向该账户汇入20000元人民币。
(7)2017年3月25日,李某某拨打被害人王某乙电话进行诈骗并向王某乙提供户名为朱某乙的邮政银行账户和户名为徐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后王某乙向朱某乙账户汇入40000元人民币,向徐某某账户汇入30000元人民币。
(8)2017年3月29日,李某某拨打被害人王某丙电话进行诈骗并向王某丙提供户名为张某乙的邮政银行账户,后王某丙向该账户汇入20000元人民币。
(9)2017年3月29日,朱某甲拨打被害人王某丁电话进行诈骗并向王某丁提供户名为张某乙的邮政银行账户,后王某丁向该账户汇入20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某在韶关市进行诈骗期间分得诈骗款6万余元,被告人朱某甲在韶关市进行诈骗期间分得诈骗款7600元。
2017年3月8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浙江省永康市一网吧将吴鸿抓获;2017年3月9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浙江省义乌龙树网咖网吧将谭某某抓获;2017年3月20日,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公安局民警在镇雄县廉租房将李某甲抓获;2017年3月31日,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民警与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房将陈某某抓获;同日,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民警配合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韶关市武江区**小区**栋**号将吴某某、李某某抓获;因朱某甲不在该房屋,吴某某、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安排下以打电话方式将朱某甲叫回,协助侦查机关抓捕朱某甲。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谭某某、吴鸿、朱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2017年4月6日,李某甲、吴鸿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3000元,2017年7月10日,吴某某、陈某某家属赔偿刘某某7000元,刘某某书面谅解该四名被告人。2017年7月12日,陈某某、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邬某某2000元,邬某某书面谅解该二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等物证;
2. 银行交易记录、汇款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杜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路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 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谭某某、吴鸿、朱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七被告人刑事责任。吴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某、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吴某某、李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朱某甲,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李某甲、吴鸿、谭某某、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世明 
2017年7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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