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02197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万州区**花园**幢**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周某某、龚某某(均另案处理)及一些尿毒症患者处收购药品,然后销售给在重庆市万州区经营药房的骆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鲁某某、牟某某,在重庆市忠县经营药店的解某某、徐某某等人,以及幸某某等个人,销售金额达248157元。
2017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万州区三峡中心医院二楼收费大厅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
2.记账本、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幸某某、鲁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牟某某、解某某、徐某某、骆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马某某手机电子证据光盘、马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光盘、搜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薪宇
2017年11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02197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万州区**花园**幢**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周某某、龚某某(均另案处理)及一些尿毒症患者处收购药品,然后销售给在重庆市万州区经营药房的骆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鲁某某、牟某某,在重庆市忠县经营药店的解某某、徐某某等人,以及幸某某等个人,销售金额达248157元。
2017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万州区三峡中心医院二楼收费大厅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
2.记账本、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幸某某、鲁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牟某某、解某某、徐某某、骆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马某某手机电子证据光盘、马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光盘、搜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薪宇
2017年11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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