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87********,汉族,文盲,厨师,重庆市荣昌区人,户籍地为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荣昌区**背后**栋**-**。2017年10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3日由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10月14日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日凌晨2时30分许,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昌元派出所民警颜某某在荣昌区昌州故里处理一起殴打他人的警情,并在现场控制了张某甲等二名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马某某担心其朋友张某甲被警察带走,为了帮助张某甲逃脱,马某某在明知颜某某为人民警察且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下,以抓住颜某某手臂、推搡抓扯颜某某、抢夺颜某某手中的警棍、用手臂勒颜某某脖子等方式阻碍颜某某依法执行职务,造成颜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并导致张某甲之外的另两名违法嫌疑人逃脱。经鉴定,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颜某某的人民警察证、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马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甘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罗某某、张某甲、饶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证明及鉴定书;
6.辨认、指认笔录等笔录;
7.执法记录仪所记载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颜某某,造成颜某某轻微伤且有两名违法嫌疑人脱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皓宇
2017年11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87********,汉族,文盲,厨师,重庆市荣昌区人,户籍地为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荣昌区**背后**栋**-**。2017年10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3日由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10月14日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日凌晨2时30分许,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昌元派出所民警颜某某在荣昌区昌州故里处理一起殴打他人的警情,并在现场控制了张某甲等二名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马某某担心其朋友张某甲被警察带走,为了帮助张某甲逃脱,马某某在明知颜某某为人民警察且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下,以抓住颜某某手臂、推搡抓扯颜某某、抢夺颜某某手中的警棍、用手臂勒颜某某脖子等方式阻碍颜某某依法执行职务,造成颜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并导致张某甲之外的另两名违法嫌疑人逃脱。经鉴定,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颜某某的人民警察证、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马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甘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罗某某、张某甲、饶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证明及鉴定书;
6.辨认、指认笔录等笔录;
7.执法记录仪所记载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颜某某,造成颜某某轻微伤且有两名违法嫌疑人脱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皓宇
2017年11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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