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在深入研究本案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辩护人的总意见为:
起诉书指控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成立。就本案指控事实,辩护人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项某某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以及与左某某共谋向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贩卖的客观行为,且现有证明体系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项某某对在其车中查获的1969.92克毒品不承担刑事责任。
一、综合分析本案所有在案证据材料,不能认定项某某与左某某之间具备共谋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
起诉书指控项某某银行取出的62900元人民币系毒资的定性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就银行冠字号而言,在何某某处查获的10万元人民币中,虽然有299张与项某某于某年9月14日的取出的人民币的冠字号码能够核对上,但是综合项某某的笔录,这2.99万人民币是项某某听从左某某的安排,交付给左某某用来处理廖某等人的贷款事宜,不能排除是由左某某为了购买毒品,将钱交给张某某。另外330张人民币从项某某从银行取出的时间与案发时间间隔最长达9天,这其中不排除人民币早已经从项某某手中流出,经多次流转至何某某处,与项某某不具有关联性。
二、项某某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辩护人认为,综合本案现有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认定项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条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行为基础是建立在当事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贩卖目的属于被告人主观方面事实认定的范畴。
具体到本案,控方如果指控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即项某某应当对在其车中查获的1969.92克毒品承担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则首先应当证明项某某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即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项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控方当选指控思路二,即项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伙同左某某非法从张某甲处收买毒品。
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控方据以证实项某某具备为卖而买毒品的主观犯意的证据不足。
(一)本案不具有能够间接或直接证实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的证据材料
1、何某甲的讯问笔录。共5次,全部未提及有关项某某的事项;并且证实涉案毒品系何某甲根据蓝某安排,交与张某某,放在张某某车上,交易毒品时,左某某在张某某车上。
2、左某某的讯问笔录。左某某的讯问笔录并未明确提及涉案毒品的所有者以及装有毒品的纸袋是谁提到项某某的车中。且讯问笔录前后矛盾,一会说“可能是项某某的”,一会说“不是项某某就是张某某的”,真实性存疑,证明力较低。
3、项某某的讯问笔录。 项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便提到是左某某让项某某把“装有毒品的纸袋”从张某某车上提到项某某的车上,且自己并不知道涉案兜兜里面装有毒品。项某某其后的供述均稳定、一致。
4、本案其他证人证言均未提及项某某在案发前及案发时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在深入研究本案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辩护人的总意见为:
起诉书指控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成立。就本案指控事实,辩护人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项某某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以及与左某某共谋向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贩卖的客观行为,且现有证明体系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项某某对在其车中查获的1969.92克毒品不承担刑事责任。
一、综合分析本案所有在案证据材料,不能认定项某某与左某某之间具备共谋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
起诉书指控项某某银行取出的62900元人民币系毒资的定性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就银行冠字号而言,在何某某处查获的10万元人民币中,虽然有299张与项某某于某年9月14日的取出的人民币的冠字号码能够核对上,但是综合项某某的笔录,这2.99万人民币是项某某听从左某某的安排,交付给左某某用来处理廖某等人的贷款事宜,不能排除是由左某某为了购买毒品,将钱交给张某某。另外330张人民币从项某某从银行取出的时间与案发时间间隔最长达9天,这其中不排除人民币早已经从项某某手中流出,经多次流转至何某某处,与项某某不具有关联性。
二、项某某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辩护人认为,综合本案现有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认定项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条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行为基础是建立在当事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贩卖目的属于被告人主观方面事实认定的范畴。
具体到本案,控方如果指控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即项某某应当对在其车中查获的1969.92克毒品承担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则首先应当证明项某某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即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项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控方当选指控思路二,即项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伙同左某某非法从张某甲处收买毒品。
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控方据以证实项某某具备为卖而买毒品的主观犯意的证据不足。
(一)本案不具有能够间接或直接证实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的证据材料
1、何某甲的讯问笔录。共5次,全部未提及有关项某某的事项;并且证实涉案毒品系何某甲根据蓝某安排,交与张某某,放在张某某车上,交易毒品时,左某某在张某某车上。
2、左某某的讯问笔录。左某某的讯问笔录并未明确提及涉案毒品的所有者以及装有毒品的纸袋是谁提到项某某的车中。且讯问笔录前后矛盾,一会说“可能是项某某的”,一会说“不是项某某就是张某某的”,真实性存疑,证明力较低。
3、项某某的讯问笔录。 项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便提到是左某某让项某某把“装有毒品的纸袋”从张某某车上提到项某某的车上,且自己并不知道涉案兜兜里面装有毒品。项某某其后的供述均稳定、一致。
4、本案其他证人证言均未提及项某某在案发前及案发时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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