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辩护词(3)

2018-02-2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4. 毒资收取和交付。
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系提议者,也负责联系上家,因此本案各被告人提供的毒资均交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转交给霍某和小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和郭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第二次联系毒品,也是由王某某到缅甸与霍某等人协商,并由王某某将144万元汇入肖某银行卡。因此,本案毒资的收取和交付均由王某某一人实施。
5. 与上家联系。
(1)第一次联系毒品,系由被告人王某某一人实施,其他被告人均未与毒品上家霍某和小聂有过联系,因此第一次联系毒品系王某某一人实施。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杨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2)由于第一次联系毒品失败,经王某某和郭某某协商,联系肖某到云南联系毒品。二人分工负责,由郭某某打电话给肖某说明情况,由王某某到缅甸取回毒资并转给肖某,同时由王某某联系其哥哥王1和嫂子罗1给肖某打款1万元作为路费。因此,第二次联系毒品系王某某和郭某某共同实施,并且王某某负责支付肖某路费,作用地位较郭某某更大。
6. 毒品购买后的贩卖。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我们商量毒品运送回重庆后,根据每个人出资和出工的情况,合理分配麻古,然后各自再找路子把麻古卖出去赚点差价。”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运毒品回重庆是为了卖,是统一卖还是分别卖没有商量,货运回去再说。”因此,各被告人之间实际并未协商毒品运输回重庆后如何贩卖的事情,在该项事实上,被告人王某某和郭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矛盾,依法不应采信。
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南宁会议纪要):“毒品共同犯罪“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内容,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所做的工作和所起的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王某某。
(三)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其如实供述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自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相关案件事实,供述始终稳定一致。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反观本案其他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中才如实供述部分案件事实,但对于自己的出资数量始终未如实供述。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始终未如实供述。被告人杨某某虽如实供述,但杨某某的供述存在反复,并且曾否认自己负责改装车辆的事实。被告人肖某系后来参与,对于出资和第一次联系毒品相关事实并不知情,只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被告人欧1在前三次讯问笔录中未如实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未如实供述。
综合本案各个被告人的如实供述情节和认罪态度,可以看出被告人郭某某的如实供述最为及时、全面和稳定,拥有最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并且由于郭某某的如实供述,对于查清本案案件事实,起到极为重要和积极的作用。法院审理毒品案件,不仅要考虑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也要考虑案件判决的量刑平衡和社会影响,对于郭某某在本案中具有最好的如实供述情节和认罪态度,应当在判决中予以表述和体现,也有利于今后其他毒品案件的侦破和判决。
(四)被告人郭某某无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无毒品犯罪前科,此次毒品犯罪所出的毒资系向他人借款,郭某某家中长期经营火锅店,并非长期从事毒品犯罪的毒枭。
(五)对被告人郭某某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南宁会议纪要》,“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对于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中的相关量刑情节已做详细阐述,不再重复。同时,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中也不符合《南宁会议纪要》规定的可以判处死刑的五种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因此,被告人郭某某不符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相关规定,不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所述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依据本案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中情节小于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某,并且具备诸多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恳请合议庭综合审查本案证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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