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2017-11-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谢某某家属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谢某某,通过阅卷,了解了本案案情,结合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请贵院予以参酌并采纳。
辩护人总体观点是,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谢某某实施了向严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司法精神,应当依法宣判其无罪
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谢某某与严某某有直接交易毒品的行为

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毒品交易的地点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严某某在某年10月18日16:33--17:33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自己是在某地将毒资48000元给了谢某某。而其在某年11月8日10:35--11:40时的讯问笔录中又供述,钱是在某某村楼下给的谢某某。
显然,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对其供述的真实性存在严重疑问。
此外,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和庭审供述均供述自己当天并未与严某某见面,且本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毒品交易的现场包括支付毒资、交付毒品的现场,故严某某的供述系孤证,且前后矛盾,不应采信。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毒品交易的过程。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谢某某出现在所谓的毒品交易现场并与严某某接触
从现有证据看,公安机关出具了监控截图,且严某某指认截图中的男子就是谢某某,欲证明该截图中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是谢某某。
但辩护人认为,严某某的说法系孤证,且该截图不能清晰反映出摩托车的车牌号和骑车人的面容,再加之谢某某对此进行否认,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截图中的男子就是谢某某。
退一步讲,即使截图中的男子就是谢某某,但辩护人经阅卷和质证发现,第一份截图的地点是某桥加气站对面、第二份截图的地点是某桥某某路口、第三份截图的地点是某路路口朝东南、第四份截图的地点是**路福特汽车4S店右侧、第五份截图的地点是**路某路路口朝东南。而上述地点均非被告人严某某供述的毒品交易现场某地,故也不能证明谢某某当天与严某某见过面并在某地进行交易。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自相矛盾,不应作为指控谢某某涉嫌犯罪的依据

严某某在其笔录中多次提到,自己只有48000元,于是就给了谢某甲48000元还差他6000元,这一供述可以证明其是想买价格为54000元的1公斤冰毒,但其在某年11月8日的笔录中却又提到,当时我回到我楼下的时候,谢某甲给我打电话找我要钱,我说我要不到这么多的冰毒,我只要得到一半。谢某甲就给我说那你分一半给我,我说我没有称,谢某甲就给我说他骑摩托车来拿。
而在严某某2017年6月19日的讯问笔录中又提到,我到了分局执法办案中心后,谢某某给我打过电话。他说因为他交给我毒品时,我说我要不了这么多,谢某某叫我先拿回去到时候他再打电话给我,他来拿剩下的毒品。即这次供述是说谢某某打电话是为了要毒品而不是要钱,且是到时候他再来拿而非他现在骑摩托车来拿。
显然,三种说法是矛盾的,如果严某某要不到这么多的冰毒,就不会向其供述的那样买54000元冰毒,并先支付48000元;如果严某某就是要买1公斤冰毒,就不会存在后续的自己只要得到一半的情况;即使自己要不到这么多毒品,其关于谢某某打电话的内容的供述也相互矛盾。
因而,严某某自己的供述都是相互矛盾的,真实性存在严重疑问,结合辩护人前述提到的其他理由,其供述不能作为指控谢某某贩卖毒品的依据。

二、现有证据没有查清毒资来源和去向,不能证明谢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某年10月18日10时许,谢某某在某地将毒品贩卖给严某某,却回避了一个重要的问题:严某某所谓的48000元的毒资和来源去向。
首先,根据严某某前妻张某某的证言,严某某二人离婚了,但是是租住的房屋,结合严某某当庭陈述的其经济条件不好这一情况,这种经济状况下,严某某如何拿出的48000元毒资?这是本案现有证据没有查实的问题。
其次,即使严某某有能力拿出48000元毒资,但该毒资的来源是什么?是严某某从银行取的钱还是自己从家里拿的钱?如果是银行取钱,有没有银行的取款记录?且严某某是如何把这48000元给的谢某某?根据严某某的供述,其当时是骑的三轮摩托车,这48000元有无包装,是放在三轮摩托哪个位置?以及是怎样的形态给的谢某某,均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最后,根据在案材料显示,公安机关于10月18日上午10:30分至11点左右将严某某抓获,于下午1点左右就将谢某某抓获,但在谢某某身上并未搜查到所谓的48000元毒资。即毒资的去向没有查清。

三、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谢某某在毒品外包装上留下的指纹是毒品交易过程中留下

公诉人以毒品外包装袋上的指纹系谢某某的为由来指控谢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谢某某与辩护人均不否认该指纹系谢某某的,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谢某某在毒品外包装上留下的指纹是毒品交易过程中留下。具体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谢某某在执法办案中心未接触过涉案毒品包装袋

(1)现有证据中无谢某某在执法办案中心的全程录音录像
辩护人经查阅谢某某在某区公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被讯问的录音录像,并与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进行对比发现,谢某某在某年11月18日14时00分进入,而公安机关是在16:52分开始对其讯问,那么在14:00分—16:52分期间,在没有此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和谢某某在执法办案中心做什么?
(2)谢某某做出了合理辩解,不能排除这一合理怀疑
据辩护人了解,此前谢某某在检察院提批捕讯的时候,其供述在执法办案中心,公安给其看毒品时自己触摸到了外包装袋,故沾上了自己的指纹。在本案庭审中,谢某某做出了同样的辩解。
辩护人认为,在缺乏执法办案中心在14:00分—16:52分期间的同步录像的情况下,谢某某的辩解具有合理性,不能排除这一合理怀疑。

2.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孤证,且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低,不能证实谢某某在执法办案中心没有接触过毒品及包装袋

尽管侦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从严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在整个办案期间从未脱离严某某视线...我支队在执法办案中心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未向谢某某出示过毒品及毒品包装物。
但是,辩护人认为,这一情况说明系孤证,没有客观的全程同步录像予以证实,不能说明这一侦查过程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 )第25条的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同时,即使认可其合法性,但情况说明毕竟是侦查机关单方面出具的说明材料,与侦查机关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也存在严重疑问,不应采信。
    综上,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谢某某的指纹是在毒品交易过程中留下的情况下,应当存疑有利于被告人,采信谢某某的合理辩解,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综合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诸多尚未查清、无法查清的疑点,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罪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的相关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本着疑罪从无的司法精神,对谢某某做出无罪释放的公正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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