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X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辩护词(2)

2017-11-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4.根据《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本案中,佘X供述这些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的,结合查获毒品的数量较少以及摆放的位置(散放在不同地方)也可以印证佘X的这一供述,符合佘X吸食毒品的习惯,故辩护人认为,这一部分毒品不能计入犯罪数量。
 
三、佘X与胡X约定贩卖毒品,没有进入实质性的毒品交易环节即被抓获,系犯罪未遂
最高法:《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指出“对目前争议较大、尚不成熟的问题暂不规定。” “在《纪要》起草过程中,曾经考虑对毒品犯罪的既未遂形态认定……,但鉴于实践中争议较大,最终未纳入《纪要》的内容。”也即毒品犯罪的既未遂形态一直争议很大。
(一)以毒品实际交付完成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标准符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
辩护人认为,以毒品实际交付完成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标准符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本案中,虽然佘X和胡X就贩卖毒品进行过磋商,但尚未达成一致,没有进入实质的交易环节,毒品并未实际交付买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现贩卖,属于犯罪未遂。
1.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区分,是基于行为过程的法律规定性,本质上是社会危害性的不同:犯罪既遂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犯罪未遂。
2.从犯罪停止形态分析,贩卖毒品案件中,从买卖双方联系、接洽开始,属于犯罪着手;毒品交付到买家手中,造成实际、现实的流通后,才对社会造成现实的、紧迫的危险,对法益造成直接侵害,达到犯罪既遂状态。其中,毒品未交付买家时,其造成的社会危险与交付之后是有明显不同的,故将毒品未交付买家的行为作为犯罪未遂处理,符合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
3.在交易环节就被抓获的贩毒案件,绝大部分是特情引诱和控制下交付并存,毒品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的可能性极小,即便毒品交付完成也不见得会产生现实的社会危险,达到一般犯罪既遂的危害程度。故将毒品未交付给买家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与其造成的社会危害也是相当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本案中,佘X和胡X就贩卖毒品进行过磋商,但胡X根本没有出现,没有进入实质的毒品交易环节
1.佘X和胡X就贩卖毒品进行过磋商;按照佘X的供述两人并未完全达成一致,需要“见面再谈”;
佘X在一审庭审中称:他说找东西,要冰毒,我说80一克,他说要50克,我们讨价还价,我说见面再说。
2.按照佘X的供述,佘X计划先收了胡X的钱再去帮他找毒品,也即即使两人见面后,也无法进入实质的毒品交易环节。
佘X201*年*月8日供述,我是打算收了胡X的钱以后再去帮他买冰毒。
佘X201*年*月12日供述,我是计划先受胡X的钱,再通过我的关系去买冰毒。
3.佘X的行为不属于为了贩卖毒品而购买,也不能据此认定犯罪既遂。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电动车后备箱内的毒品,是佘X为了贩卖而自己购买的。
4.一审判决运用两个推定认定犯罪既遂是不恰当的。第一个推定:一审法院推定佘X对电动车内毒品明知;第二个推定:佘X与胡X见面后一定会从电动车内取出毒品,完成交易。
辩护人认为,作为一种替代性证明方式,推定本身就不同于司法证明,不能基于推定的事实再行推定认定犯罪既遂。假设胡X出现后,佘X和胡X确实只就毒品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争论,没有毒品交付,又如何能够认定犯罪既遂?或者佘X收取毒资后没有交付毒品,同样不能认定犯罪既遂。
5.正常的侦查逻辑应当是,公安民警待两人完成毒品、毒资交付后,再立即挡获嫌疑人。但本案中恰恰公安没有这样做,我们就无法确定佘X和胡X见面后,究竟会发生什么事情,佘X的供述是“见面再谈”,同时佘X身上也没有携带毒品,我们无法据此认定佘X属于贩卖毒品既遂。
6.退一步,假使佘X对电动车内毒品主观明知,那么车辆、住所内查获毒品量刑时应当以未遂对待
虽然,《毒品犯罪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是并没有规定查获的这些毒品是贩卖毒品既遂还是未遂。辩护人认为,将查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数量进行量刑时,应当给予犯罪未遂的考虑。
一是,相对于毒品已经被贩卖出去、流入社会的既遂状态而言,这种直接在住所、车辆上查获的情形,其相对于既遂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是相对较小的,必须要量刑上予以体现,不能同等对待。比如,同样是贩卖毒品150余克,犯罪既遂、毒品流入社会状态下量刑无期徒刑;犯罪未遂、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状态下也量刑无期徒刑,就无法体现社会危害性与量刑的阶梯对应关系。
二是,如上书述,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毒品是为了贩卖而购买,不能据此认定犯罪既遂。
四、佘X在二审期间有检举行为,恳请法院依法核实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全面审查全案证据,判决撤销原判,对佘X从轻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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