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易某某近亲属的委托,为其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担任辩护人,依法维护其合法辩护权益。自接受案件后,我们曾多次会见易某某,认真听取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同时还详细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现根据法庭调查,结合我国相关刑事法律,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第二笔事实,即从文某某处查获的7988.71克甲基苯丙胺系易某某贩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易某某参与此次犯罪。
1. 被告人文某某在公安所做讯问笔录共六次,在文某某第一次和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提到在某地某某某水果市场交给其毒品的人是“一名男子”或“那名男子”,并未提到其姓名及外貌特征。在第三次笔录中提到交给其毒品的人为“某宾”,第四次提到交毒品的人为“冯兵”、“冯哥”,并在两次笔录中描述了该名男子的外貌特征,也做了辨认笔录。但文某某也提到,“冯哥”此前多次坐过他的黑车,因此认识“冯哥”。因此,文某某对“冯哥”外貌特征的描述也有可能是基于此前“冯哥”坐黑车时的外貌特征,而并非在交易现场对方的外貌特征。另文某某在201*年某月17日第二次讯问笔录中称:“我手机还存有他的电话号码159169XXXXX。我以前见过这个人,听别人给他喊‘冯哥’”。在某月17日第三次讯问笔录中称:“我还有他的电话,是我这次去和他交易毒品完后,他主动问我的电话号码,然后打给我的。我在电话里存的“冯哥”……”。而在某月18日第四次讯问笔录中称:“冯兵在我手机上存的‘冯哥’,具体电话记不到。”
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的笔录内容可以看出,文某某在某月17日供述中提到了“冯哥”的电话号码为159169XXXXX,但在某月18日却称电话记不到,在短短一天的时间里就忘记了“冯哥”的手机号码,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且相互矛盾。
同时根据本案通讯记录,在201*年某月15日,易某某的1xxxxxxxxx02电话与文某某的1xxxxxxxxx83电话没有任何通话记录。由此可以看出文某某笔录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2. 除被告人文某某一人的供述外,其他被告人和证人均无法证明易某某有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易某某本人陈述并不认识文某某和丁某某,也未去过某某某市场。被告人丁某某也称不认识易某某,也未安排文某某购买毒品。证人古某某等人均不能证明文某某或易某某与其他人有交易毒品的行为,也未证明易某某曾到过案发现场。
证人边某某、杨某某、韩某某证实曾经见过头戴鸭舌帽的男子,其中边某某、韩某某辨认出戴鸭舌帽的男子系易某某,杨某某未辨认;证人王某甲证实将自己位于中山市XXX房间(即易某某被捉获地点)租给历某某,并辨认出历某某,与易某某无关。
3. 本案中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易某某曾到过交易现场,没有证据证明易某某曾与文某某或丁某某联系。
根据本案手机通话清单显示,丁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1XXXXXXXX,139XXXXXXXX;文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83;易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02。而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易某某与丁某某或文某某没有任何通话记录。
同时,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中称,易某某在某月15日当天曾用159169XXXXX的号码文某某的1xxxxxxxxx83的号码打过电话。但根据手机通话清单,也没有159169XXXXX的号码在某月15日与文某某的号码的通话记录。在本案中,除了文某某的供述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易某某曾经使用过159169XXXXX号码并曾与文某某联系。即使根据手机勘验记录,也仅能证明文某某手机存有159169XXXXX号码,但不能证明该手机系何人所使用。
因此,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参与此次贩卖毒品,仅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能认定易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在被告人易某某租住屋内查获的676.6克毒品,无证据证明易某某对该毒品有贩卖的故意,依法不能认定易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在被告人易某某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出租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76.6克,据被告人易某某本人陈述,上述毒品“都是我在赌场上和朋友一起吸食后剩下的,然后我就把这些剩下的冰毒攒了回来。冰毒放在家里供我自己吸食。”(易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卷宗第二卷第104-105页)除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的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易某某对该部分毒品具有贩卖的故意,即没有交易记录、通话记录及毒品下家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665.31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易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易某某租住屋查获的甲基苯丙胺676.6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易某某近亲属的委托,为其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担任辩护人,依法维护其合法辩护权益。自接受案件后,我们曾多次会见易某某,认真听取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同时还详细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现根据法庭调查,结合我国相关刑事法律,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第二笔事实,即从文某某处查获的7988.71克甲基苯丙胺系易某某贩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易某某参与此次犯罪。
1. 被告人文某某在公安所做讯问笔录共六次,在文某某第一次和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提到在某地某某某水果市场交给其毒品的人是“一名男子”或“那名男子”,并未提到其姓名及外貌特征。在第三次笔录中提到交给其毒品的人为“某宾”,第四次提到交毒品的人为“冯兵”、“冯哥”,并在两次笔录中描述了该名男子的外貌特征,也做了辨认笔录。但文某某也提到,“冯哥”此前多次坐过他的黑车,因此认识“冯哥”。因此,文某某对“冯哥”外貌特征的描述也有可能是基于此前“冯哥”坐黑车时的外貌特征,而并非在交易现场对方的外貌特征。另文某某在201*年某月17日第二次讯问笔录中称:“我手机还存有他的电话号码159169XXXXX。我以前见过这个人,听别人给他喊‘冯哥’”。在某月17日第三次讯问笔录中称:“我还有他的电话,是我这次去和他交易毒品完后,他主动问我的电话号码,然后打给我的。我在电话里存的“冯哥”……”。而在某月18日第四次讯问笔录中称:“冯兵在我手机上存的‘冯哥’,具体电话记不到。”
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的笔录内容可以看出,文某某在某月17日供述中提到了“冯哥”的电话号码为159169XXXXX,但在某月18日却称电话记不到,在短短一天的时间里就忘记了“冯哥”的手机号码,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且相互矛盾。
同时根据本案通讯记录,在201*年某月15日,易某某的1xxxxxxxxx02电话与文某某的1xxxxxxxxx83电话没有任何通话记录。由此可以看出文某某笔录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2. 除被告人文某某一人的供述外,其他被告人和证人均无法证明易某某有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易某某本人陈述并不认识文某某和丁某某,也未去过某某某市场。被告人丁某某也称不认识易某某,也未安排文某某购买毒品。证人古某某等人均不能证明文某某或易某某与其他人有交易毒品的行为,也未证明易某某曾到过案发现场。
证人边某某、杨某某、韩某某证实曾经见过头戴鸭舌帽的男子,其中边某某、韩某某辨认出戴鸭舌帽的男子系易某某,杨某某未辨认;证人王某甲证实将自己位于中山市XXX房间(即易某某被捉获地点)租给历某某,并辨认出历某某,与易某某无关。
3. 本案中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易某某曾到过交易现场,没有证据证明易某某曾与文某某或丁某某联系。
根据本案手机通话清单显示,丁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1XXXXXXXX,139XXXXXXXX;文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83;易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02。而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易某某与丁某某或文某某没有任何通话记录。
同时,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中称,易某某在某月15日当天曾用159169XXXXX的号码文某某的1xxxxxxxxx83的号码打过电话。但根据手机通话清单,也没有159169XXXXX的号码在某月15日与文某某的号码的通话记录。在本案中,除了文某某的供述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易某某曾经使用过159169XXXXX号码并曾与文某某联系。即使根据手机勘验记录,也仅能证明文某某手机存有159169XXXXX号码,但不能证明该手机系何人所使用。
因此,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参与此次贩卖毒品,仅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能认定易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在被告人易某某租住屋内查获的676.6克毒品,无证据证明易某某对该毒品有贩卖的故意,依法不能认定易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在被告人易某某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出租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76.6克,据被告人易某某本人陈述,上述毒品“都是我在赌场上和朋友一起吸食后剩下的,然后我就把这些剩下的冰毒攒了回来。冰毒放在家里供我自己吸食。”(易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卷宗第二卷第104-105页)除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的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易某某对该部分毒品具有贩卖的故意,即没有交易记录、通话记录及毒品下家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665.31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易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易某某租住屋查获的甲基苯丙胺676.6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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