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2)

2017-11-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也就是说,戴长林法官赞成将“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视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但提出对于“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杀人犯罪、绑架犯罪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严重刑事犯罪”的案件,应特别慎重是否排除非法实物证据。
但本案只是普通的毒品犯罪案件,有可能是贩卖毒品罪,也可能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但绝对没有出现武装、暴力贩毒、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也跟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杀人犯罪、绑架犯罪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必考虑排除非法实物证据时特别慎重。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侦查机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某某的人身及住宅实施非法搜查,严重侵犯了于某某的人身自由权和住宅权等基本人权,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侦查机关通过此次搜查所取得物证,包括24小包毒品疑似物及其外包装、手机、人民币现金等物证,都属于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毒品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尽管辩护人此前已论述侦查机关在于某某家中查获的物证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为充分保障于某某的合法权益,辩护人仍将就本案毒品鉴定问题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毒品鉴定方法有误,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鉴定行为发生于201*年8月9日至15日,应适用20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该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防范:(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也就是说,在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司法鉴定人应优先采用国家标准。
现行的甲基苯丙胺毒品检验国家标准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批准的、应于2013年11月开始施行的 “183 GB/T 29636-2013 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
本案中的鉴定意见由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其检验方法为CQDJ-05-2011,这是一个重庆地区标准,不是国家标准,且不属于最新的标准。因此,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有错误,违反了有关鉴定特定标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同时,《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45条规定,鉴定文书的内容应包括其附件,即与鉴定有关的照片、图谱、图表或者复印件等说明材料。毒品检验的图谱由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从图谱中可以看出鉴定人的检测顺序、添加检材的时间,是验证鉴定人检验过程是否规范的重要材料。
但本案中鉴定意见中并没有图谱,不仅违反了上述规定,也让本案鉴定的规范是否规范出现存疑。
因此,本案的毒品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于某某向丁某某贩卖毒品
起诉书指控,于某某为贩卖牟利,向他人求购冰毒500克,取得毒品后向丁某某转让部分毒品。要证明该贩卖毒品事实,除应有于某某供述以外,还应包括查获的毒品及其鉴定意见、下家丁某某的供述、于某某与丁某某之间通讯的电子数据、转账记录、现金等证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刚刚辩护人已论述本案查获的毒品应予排除,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现在,辩护人将继续论述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于某某向丁某某贩卖毒品。
1.下家丁某某自始至终否认于某某向其贩卖毒品
丁某某从侦查阶段到法庭调查阶段,其供述稳定,一直否认于某某向其贩卖毒品。
2.于某某与丁某某之间的通讯记录不能证明于某某贩卖毒品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年8月5日到7日,于某某和丁某某进行了电话通话,但没有具体的通话内容。二人之间也没有通过短信、微信、QQ等方式商量贩卖毒品。
3.于某某与丁某某之间的账目往来记录不足以证明于某某贩卖毒品
于某某与丁某某之间确实存在16000元的转账记录。对此,于某某供述称是他帮助丁某某代购毒品后,丁某某支付的钱;由于毒品不够数量,他还向丁某某退了2300元现金。
但丁某某对该16000元作出了合理解释。尽管在丁某某身上确实查获了单独存放的2300元现金,但丁某某供述是他自己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2300元是于某某退给丁某某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仅于某某供述自己为丁某某代购毒品,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其供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于某某有罪。
因此于某某不构成犯罪。
 
第二部分:即便法庭认定于某某构成犯罪,于某某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某某对于部分犯罪事实发挥帮助作用;于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
一、于某某为吸毒人员丁某某代购毒品,没有从中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1.于某某供述稳定,对代购行为作出合理辩解。
于某某被抓获后,一直供述自己是在丁某某的多次要求下,为其代购毒品,后来于某某找到元某某购买。于某某称“我和丁某某是朋友关系,丁某某一直叫我帮他购买点冰毒,数量无所谓,两三天以前我就给元某某打电话说了这个事情”
于某某对于代购毒品的经过,尤其是他与丁某某之间的账目往来,供述的非常清楚。具体来说,第一步,于某某联系了元某某,向元某某转账22000元,现金支付1000元,购买10手即500克冰毒,每手2300元。第二步,于某某联系了丁某某,丁某某先转账16000元,约定剩下7000元当面给现金。可见,于某某并不打算从中牟利。第三步,于某某称重后发现毒品数量不到500克,即与丁某某当面商量,转让7手即350克冰毒给丁某某,按照每手2300元,共计16100元。此时丁某某向于某某补了100元。第四步,于某某继续称重,发现数量还不够,只能转给丁某某6手,因此于某某退给丁某某2300元现金。
从于某某供述的交易经过分析,于某某确实只是为丁某某代购毒品,并未从中牟利。
2.于某某供述能够得到相关证据印证,无法排除于某某确实只为丁某某代购毒品。
(1)于某某的通话记录。在案发前两天,于某某的1860*******确实与丁某某的156********进行了多次通话,分别为201*年8月5日0时7分、14分、26分、19时13分、21时17分。这符合于某某供述的“丁某某一直我帮他购买点毒品”。
随后于某某与元某某的1890*******进行了多次通话,分别为201*年8月6日16时36分、20时20分、59分。这也符合于某某后来找元某某购买毒品的情况。
随后不久,即201*年8月6日21时10分、24分、29分,于某某与丁某某联系。这符合于某某拿到毒品后联系丁某某的情况。
201*年8月7日0时3分、19分,于某某与丁某某继续联系,此时丁某某应该即将到达于某某家中拿毒品。在0时58分、1时5分,于某某再次与元某某联系。这也符合于某某因毒品数量不够而联系元某某的情况。
(2)于某某与丁某某的账目往来。于某某拿到毒品后联系丁某某的时间应为201*年8月6日21时10分、24分、29分。在201*年8月6日21时27分,丁某某通过支付宝向于某某转账16000元。
于某某供述,因毒品数量不够,他向丁某某退了2300元。侦查机关也确实在丁某某身上搜出单独存放的2300元现金。
(3)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
于某某供述他最终向丁某某转让了6手冰毒,装在6个小袋子中,每袋49克左右。侦查机关进屋后,打掉丁某某手上的白色盒子,后从中查获单独保存的6袋冰毒,每袋49克左右。
侦查机关从茶几下地板上查获疑似冰毒一袋。不仅外形上与上述6袋冰毒都是淡黄色甲基苯丙胺晶体,而且毒品含量都是在77%左右,其净重35.5克,也符合于某某将从元某某处毒品称量后剩下的数量。
(4)丁某某系吸毒人员,于某某为其代购毒品并不奇怪。
3.于某某不知丁某某购买毒品的目的。
于某某与丁某某是朋友关系,出于帮朋友的忙,于某某帮丁某某联系购买冰毒,但并没有问过丁某某购买毒品的目的。
 
二、没有证据证明,于某某为向其他人贩卖毒品牟利而购买毒品
1.按照于某某的供述,本案中,于某某为帮丁某某代购,本打算向元某某购买500克冰毒,但只拿到了330克左右冰毒。最终于某某将其中300克左右冰毒转给了丁某某,没有从中牟利。没有证据表明,于某某会将剩下30克左右冰毒贩卖给他人牟利。
2.对于家中其它260克左右冰毒与麻古,于某某供述称是用于个人吸食。“我都是把我购买来的毒品随手放置在家中的,我喜欢把冰毒和麻古混起吸食,所以我要购买冰毒和麻古……我本身要吸食毒品,加上我马上11月份要过生了,我打算我过生的时候,请朋友一起吸食,所以我就想有机会就一次买足,免得以后又再去购买毒品”。
3.于某某虽是吸毒人员,但有正当的个人收入,可供其吸食毒品,没有证据表明其系以贩养吸。
 
三、对于定罪问题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确有证据证明于某某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丁某某代购毒品;于某某也不知丁某某购买毒品的目的;应按照《武汉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某某、丁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四、于某某对于部分犯罪事实发挥帮助作用,可从轻、减轻处罚
于某某为帮助丁某某代购毒品,从元某某处购买了329.7克冰毒,并将其中294.2克给了丁某某。对于该部分犯罪事实,真正的购毒人是丁某某,于某某发挥了帮助作用,其地位与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从轻、减轻处罚。
 
五、于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
于某某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了从元某某处为丁某某代购毒品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中牟利。于某某一直认为其行为的性质是代购,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不论法庭认定于某某构成何罪,也不影响其坦白情节。
 
六、于某某可能构成立功
于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犯罪的线索。目前公安机关正在查证。一旦查证属实,于某某可能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即使没有查证也足见其悔罪态度明显,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某某构成犯罪,恳请法庭宣判于某某无罪。即便法庭认定于某某构成犯罪,也不属于贩卖毒品罪,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某某对于部分犯罪事实发挥帮助作用;具有坦白情节,可能构成立功;恳请法庭对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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