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在深入研究本案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辩护人的总意见为:
起诉书指控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成立。就本案指控事实,辩护人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项某某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以及与左某某共谋向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贩卖的客观行为,且现有证明体系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项某某对在其车中查获的1969.92克毒品不承担刑事责任。
一、综合分析本案所有在案证据材料,不能认定项某某与左某某之间具备共谋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
起诉书指控项某某银行取出的62900元人民币系毒资的定性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就银行冠字号而言,在何某某处查获的10万元人民币中,虽然有299张与项某某于某年9月14日的取出的人民币的冠字号码能够核对上,但是综合项某某的笔录,这2.99万人民币是项某某听从左某某的安排,交付给左某某用来处理廖某等人的贷款事宜,不能排除是由左某某为了购买毒品,将钱交给张某某。另外330张人民币从项某某从银行取出的时间与案发时间间隔最长达9天,这其中不排除人民币早已经从项某某手中流出,经多次流转至何某某处,与项某某不具有关联性。
二、项某某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辩护人认为,综合本案现有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认定项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条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行为基础是建立在当事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贩卖目的属于被告人主观方面事实认定的范畴。
具体到本案,控方如果指控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即项某某应当对在其车中查获的1969.92克毒品承担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则首先应当证明项某某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即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项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控方当选指控思路二,即项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伙同左某某非法从张某甲处收买毒品。
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控方据以证实项某某具备为卖而买毒品的主观犯意的证据不足。
(一)本案不具有能够间接或直接证实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的证据材料
1、何某甲的讯问笔录。共5次,全部未提及有关项某某的事项;并且证实涉案毒品系何某甲根据蓝某安排,交与张某某,放在张某某车上,交易毒品时,左某某在张某某车上。
2、左某某的讯问笔录。左某某的讯问笔录并未明确提及涉案毒品的所有者以及装有毒品的纸袋是谁提到项某某的车中。且讯问笔录前后矛盾,一会说“可能是项某某的”,一会说“不是项某某就是张某某的”,真实性存疑,证明力较低。
3、项某某的讯问笔录。 项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便提到是左某某让项某某把“装有毒品的纸袋”从张某某车上提到项某某的车上,且自己并不知道涉案兜兜里面装有毒品。项某某其后的供述均稳定、一致。
4、本案其他证人证言均未提及项某某在案发前及案发时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二)被告人项某某不具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推定主观明知的情形
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的第二条能够认定项某某“应当知道”其持有的是毒品的情形。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三)项某某针对为什么由自己将纸袋由张某某车上去自己车上,已经做出合理的辩解
根据项某某、左某某的讯问笔录,绘制下图,直观展现项某某将纸袋子从张某某车上提到左某某车上的原因,证实项某某辩解的合理性。
1、项某某解释符合常理,具有合理性。项某某第6次讯问笔录中明确说明,自己是听从左某某的安排,将纸袋从张某某的车提到自己的车中,根据常理,项某某坐到某品牌的副驾驶时,此时,纸袋就在副驾驶座位上。与左某某相比,由项某某将纸袋拿到渝A****5车上更方便,与我们日常生活习惯相一致。
2、左某某的讯问笔录并未对项某某的解释提出合理的反驳。左某某所有的讯问笔录均未明确提及纸袋为什么会出现在项某某车上以及究竟是谁提过来的。
(四)本案据以推定项某某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犯意的基础事实不成立。
推定是出于盖然性、政策考虑、司法经济性等多种因素而产生的一种不同于证明机制的事实认定机制,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只要证明基础事实存在,就推定待证事实成立,依据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该规则是建立在充分考虑“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之上,并且允许反驳,从而确保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依据推定规则,与贩卖目的存在高度盖然性联系的基础事实被证明,贩卖目的即可以被认定存在,具体哪些基础事实与贩卖目的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联系,现有法律、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文件均无确切的标准。
具体到本案,辩护人认为控方据以推定项某某为卖而从张某某处收购毒品的基础事实应当包含下列情形:
1、在项某某家中查货大量毒品;
2、有多名证人证实项某某近期从事毒品贩卖交易;
3、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同案犯的供述在作案动机、筹款、购买毒品时间、地点等细节方面均相一致;
4、单个同案犯(例如左某某)的供述能够得到查获的大量毒品、交易工具、银行账单等其他证据证实。
然而,本案中不存在能够证明上述基础事实存在的证据,若草率将项某某认定为贩卖毒品罪(1969.92克),则会导致定罪和量刑上的严重失衡。
三、本案认定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并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一)涉案毒品的所有人尚未查清,直接影响对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的认定
在本案张某某未到案的情况下,何某甲、项某某、左某某的讯问笔录均无法证实涉案车上被查获的毒品所有权人是谁,导致案件事实不清。
起诉书指控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公诉人认为项某某伙同左某某出资购买毒品,对被查获的毒品具有所有权。但辩护人认为,本案情况复杂,在项某某对技侦材料做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仅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对毒品的所有权是谁无法查明,不能排除毒品即张某某所有的合理怀疑。
(二)本案指控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辩护人认为本案全部在案证据材料(技侦材料、项某某等人的通话记录,银行冠字号,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项某某与左某某、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形成完整的相互衔接和协调一致闭合锁链。
1、就通话记录而言,项某某在其第1次和第2次笔录中以及庭审中均提到,自己和左某某认识十几年了,系兄弟伙关系,与张某某是左某某介绍认识,最近因为左某某办理贷款的事情,往来也较为频繁,得到本案证人程佳的印证,因此三人之间互通电话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具备关联性。
2、就银行冠字号而言,在何某某处查获的10万元人民币中,虽然有299张与项某某于某年9月14日的取出的人民币的冠字号码能够核对上,但是综合项某某的笔录,这3万人民币是项某某听从左某某的安排,交付给左某某用来处理廖某等人的贷款事宜,不不排除是由左某某为了购买毒品,将钱交给张某某。另外330张人民币与案发时间间隔最长达9天,这其中不排除人民币早已经从项某某手中流出,经多次流转至何某某处,与项某某不具有关联性。
3、项某某、左某某一直系零口供。两人的供述一直稳定一致,均未供述自己伙同对方共谋向张某某购买毒品进行贩卖。
4、项某某与左某某、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庭审中,项某某对此已经作出合理解释,······
5、技侦材料······
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并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材料,不能认定或推定项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犯意以及伙同左某某向张某某收买毒品用于贩卖的行为,项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应对在在车中查获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并对项某某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谢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在深入研究本案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辩护人的总意见为:
起诉书指控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成立。就本案指控事实,辩护人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项某某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以及与左某某共谋向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贩卖的客观行为,且现有证明体系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项某某对在其车中查获的1969.92克毒品不承担刑事责任。
一、综合分析本案所有在案证据材料,不能认定项某某与左某某之间具备共谋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
起诉书指控项某某银行取出的62900元人民币系毒资的定性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就银行冠字号而言,在何某某处查获的10万元人民币中,虽然有299张与项某某于某年9月14日的取出的人民币的冠字号码能够核对上,但是综合项某某的笔录,这2.99万人民币是项某某听从左某某的安排,交付给左某某用来处理廖某等人的贷款事宜,不能排除是由左某某为了购买毒品,将钱交给张某某。另外330张人民币从项某某从银行取出的时间与案发时间间隔最长达9天,这其中不排除人民币早已经从项某某手中流出,经多次流转至何某某处,与项某某不具有关联性。
二、项某某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辩护人认为,综合本案现有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认定项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条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行为基础是建立在当事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贩卖目的属于被告人主观方面事实认定的范畴。
具体到本案,控方如果指控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即项某某应当对在其车中查获的1969.92克毒品承担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则首先应当证明项某某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即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项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控方当选指控思路二,即项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伙同左某某非法从张某甲处收买毒品。
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控方据以证实项某某具备为卖而买毒品的主观犯意的证据不足。
(一)本案不具有能够间接或直接证实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的证据材料
1、何某甲的讯问笔录。共5次,全部未提及有关项某某的事项;并且证实涉案毒品系何某甲根据蓝某安排,交与张某某,放在张某某车上,交易毒品时,左某某在张某某车上。
2、左某某的讯问笔录。左某某的讯问笔录并未明确提及涉案毒品的所有者以及装有毒品的纸袋是谁提到项某某的车中。且讯问笔录前后矛盾,一会说“可能是项某某的”,一会说“不是项某某就是张某某的”,真实性存疑,证明力较低。
3、项某某的讯问笔录。 项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便提到是左某某让项某某把“装有毒品的纸袋”从张某某车上提到项某某的车上,且自己并不知道涉案兜兜里面装有毒品。项某某其后的供述均稳定、一致。
4、本案其他证人证言均未提及项某某在案发前及案发时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二)被告人项某某不具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推定主观明知的情形
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的第二条能够认定项某某“应当知道”其持有的是毒品的情形。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三)项某某针对为什么由自己将纸袋由张某某车上去自己车上,已经做出合理的辩解
根据项某某、左某某的讯问笔录,绘制下图,直观展现项某某将纸袋子从张某某车上提到左某某车上的原因,证实项某某辩解的合理性。
1、项某某解释符合常理,具有合理性。项某某第6次讯问笔录中明确说明,自己是听从左某某的安排,将纸袋从张某某的车提到自己的车中,根据常理,项某某坐到某品牌的副驾驶时,此时,纸袋就在副驾驶座位上。与左某某相比,由项某某将纸袋拿到渝A****5车上更方便,与我们日常生活习惯相一致。
2、左某某的讯问笔录并未对项某某的解释提出合理的反驳。左某某所有的讯问笔录均未明确提及纸袋为什么会出现在项某某车上以及究竟是谁提过来的。
(四)本案据以推定项某某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犯意的基础事实不成立。
推定是出于盖然性、政策考虑、司法经济性等多种因素而产生的一种不同于证明机制的事实认定机制,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只要证明基础事实存在,就推定待证事实成立,依据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该规则是建立在充分考虑“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之上,并且允许反驳,从而确保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依据推定规则,与贩卖目的存在高度盖然性联系的基础事实被证明,贩卖目的即可以被认定存在,具体哪些基础事实与贩卖目的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联系,现有法律、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文件均无确切的标准。
具体到本案,辩护人认为控方据以推定项某某为卖而从张某某处收购毒品的基础事实应当包含下列情形:
1、在项某某家中查货大量毒品;
2、有多名证人证实项某某近期从事毒品贩卖交易;
3、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同案犯的供述在作案动机、筹款、购买毒品时间、地点等细节方面均相一致;
4、单个同案犯(例如左某某)的供述能够得到查获的大量毒品、交易工具、银行账单等其他证据证实。
然而,本案中不存在能够证明上述基础事实存在的证据,若草率将项某某认定为贩卖毒品罪(1969.92克),则会导致定罪和量刑上的严重失衡。
三、本案认定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并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一)涉案毒品的所有人尚未查清,直接影响对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的认定
在本案张某某未到案的情况下,何某甲、项某某、左某某的讯问笔录均无法证实涉案车上被查获的毒品所有权人是谁,导致案件事实不清。
起诉书指控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公诉人认为项某某伙同左某某出资购买毒品,对被查获的毒品具有所有权。但辩护人认为,本案情况复杂,在项某某对技侦材料做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仅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对毒品的所有权是谁无法查明,不能排除毒品即张某某所有的合理怀疑。
(二)本案指控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辩护人认为本案全部在案证据材料(技侦材料、项某某等人的通话记录,银行冠字号,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项某某与左某某、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形成完整的相互衔接和协调一致闭合锁链。
1、就通话记录而言,项某某在其第1次和第2次笔录中以及庭审中均提到,自己和左某某认识十几年了,系兄弟伙关系,与张某某是左某某介绍认识,最近因为左某某办理贷款的事情,往来也较为频繁,得到本案证人程佳的印证,因此三人之间互通电话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具备关联性。
2、就银行冠字号而言,在何某某处查获的10万元人民币中,虽然有299张与项某某于某年9月14日的取出的人民币的冠字号码能够核对上,但是综合项某某的笔录,这3万人民币是项某某听从左某某的安排,交付给左某某用来处理廖某等人的贷款事宜,不不排除是由左某某为了购买毒品,将钱交给张某某。另外330张人民币与案发时间间隔最长达9天,这其中不排除人民币早已经从项某某手中流出,经多次流转至何某某处,与项某某不具有关联性。
3、项某某、左某某一直系零口供。两人的供述一直稳定一致,均未供述自己伙同对方共谋向张某某购买毒品进行贩卖。
4、项某某与左某某、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庭审中,项某某对此已经作出合理解释,······
5、技侦材料······
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并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材料,不能认定或推定项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犯意以及伙同左某某向张某某收买毒品用于贩卖的行为,项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应对在在车中查获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并对项某某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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