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X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2017-11-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佘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结合法庭调查和有关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对本案总的观点:辩护人认为:第一,佘X对电动车内的毒品不明知,不应承担责任;佘X与胡X约定购买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第三,佘X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是用于本人吸食,不应计入犯罪数量。希望二审法院审查全案证据,对本案作出准确的认定。
 
一、佘X对电动车内的毒品不知情,不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佘X明知电动车尾箱内存放有毒品,佘X具有对毒品的控制权及处置权。”
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佘X明知电动车尾箱内存放有毒品,而是通过证明佘X打开过电动车后备箱、有翻动动作,根据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推定”佘X对电动车后背箱内的毒品主观明知。
作为一种替代性证明方式,若辩方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有相反证据,那么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以下事实可以证明一审判决的推定逻辑不严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
1.电动车非佘X所有,根据监控录像证实,201*年4月3日22:47:35,一女性驾驶倍特电动车停放在**公馆小区次入口,后联系佘X,随后该电动车一直留在这里。可以部分印证佘X的供述,即该电动车是“贼车”,是佘X帮一个叫“东东”的朋友从另一个叫“小江”的朋友那里买的,暂时停放在佘X这里。
2.监控录像是一审判决推定佘X主观明知的关键,但存在以下问题:201*年*月5日,佘X将电动车从租住小区次入口骑到主入口停放,15:08—15:12,长达4分多钟的监控盲区,佘X陈述去超市购物。监控录像无法连续、完整的反映电动车的全程状况,无法排除他人放入的合理怀疑。
3.监控视频显示201*年*月5日11:46、15:08,*月6日22:58、23:02,*月8日15:54,佘X前后五次打开电动车后备箱,并有翻动的行为,佘X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佘X打开电动车后备箱时并没有发现里面有毒品,监控录像不能直接证实佘X打开电动车放入或取出毒品。
4.201*年5余20日沙坪坝公安分局覃家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没有在毒品外包装上提取检测到指纹、DNA痕迹。通过监控视频也可以发现,佘X打开电动车后备箱是没有戴手套等东西,如果佘X碰过毒品外包装,即使不留下指纹,也必定留下DNA痕迹。这一点也可以反证佘X对电动车后备箱内的毒品可能确实不知情。
5.如果佘X明知电动车后备箱内的毒品,在和胡X交易之前,应当是从中取出适量的毒品,分装、称量后,做好充分准备。但本案中,佘X只是在路边等胡X,可以部分印证佘X的供述,“收了胡X的钱再帮他找毒品”。
 
二、民警在佘X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6克),是佘X用于个人吸食,不应计入犯罪数量
1.从佘X供述分析,佘X在庭前和一审庭审中均供述,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是他本人所有,且是用于个人吸食的。
201*年*月12日供述,“一袋9颗麻古、一袋3颗麻古、一包用一元纸币包裹的海洛因粉末、一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这些毒品是我的。”
佘X在一审庭审中称“麻古是我用来吸食的,海洛因不知谁放在我这里的”;“房子内的毒品我认了,海洛因反正从我房间内搜到的,我就认了。”
2.从毒品的数量分析,租住房内查获麻古12颗,合计1.16克,按照佘X的供述可以供他吸食…………天;海洛因0.91克,按照佘X的供述,用于本人吸食还是其他人留下来的。
3.从毒品的包装、摆放位置分析,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散放在四个不同的位置,且分别用纸巾、一元纸币等外包装,比较符合个人吸食毒品的情况。
搜查笔录:从客厅电脑桌上查获用一元纸币包裹的海洛因0.4克;从卧室衣柜第二格鞋盒内查获麻古9颗,0.84克;从卧室衣柜第二格角落里查获一小袋用白色纸巾包裹的麻古3颗,0.32克;从卧室床垫下查获用白色纸巾包裹一小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0.51克。(67页)
4.根据《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本案中,佘X供述这些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的,结合查获毒品的数量较少以及摆放的位置(散放在不同地方)也可以印证佘X的这一供述,符合佘X吸食毒品的习惯,故辩护人认为,这一部分毒品不能计入犯罪数量。
 
三、佘X与胡X约定贩卖毒品,没有进入实质性的毒品交易环节即被抓获,系犯罪未遂
最高法:《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指出“对目前争议较大、尚不成熟的问题暂不规定。” “在《纪要》起草过程中,曾经考虑对毒品犯罪的既未遂形态认定……,但鉴于实践中争议较大,最终未纳入《纪要》的内容。”也即毒品犯罪的既未遂形态一直争议很大。
(一)以毒品实际交付完成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标准符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
辩护人认为,以毒品实际交付完成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标准符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本案中,虽然佘X和胡X就贩卖毒品进行过磋商,但尚未达成一致,没有进入实质的交易环节,毒品并未实际交付买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现贩卖,属于犯罪未遂。
1.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区分,是基于行为过程的法律规定性,本质上是社会危害性的不同:犯罪既遂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犯罪未遂。
2.从犯罪停止形态分析,贩卖毒品案件中,从买卖双方联系、接洽开始,属于犯罪着手;毒品交付到买家手中,造成实际、现实的流通后,才对社会造成现实的、紧迫的危险,对法益造成直接侵害,达到犯罪既遂状态。其中,毒品未交付买家时,其造成的社会危险与交付之后是有明显不同的,故将毒品未交付买家的行为作为犯罪未遂处理,符合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
3.在交易环节就被抓获的贩毒案件,绝大部分是特情引诱和控制下交付并存,毒品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的可能性极小,即便毒品交付完成也不见得会产生现实的社会危险,达到一般犯罪既遂的危害程度。故将毒品未交付给买家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与其造成的社会危害也是相当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本案中,佘X和胡X就贩卖毒品进行过磋商,但胡X根本没有出现,没有进入实质的毒品交易环节
1.佘X和胡X就贩卖毒品进行过磋商;按照佘X的供述两人并未完全达成一致,需要“见面再谈”;
佘X在一审庭审中称:他说找东西,要冰毒,我说80一克,他说要50克,我们讨价还价,我说见面再说。
2.按照佘X的供述,佘X计划先收了胡X的钱再去帮他找毒品,也即即使两人见面后,也无法进入实质的毒品交易环节。
佘X201*年*月8日供述,我是打算收了胡X的钱以后再去帮他买冰毒。
佘X201*年*月12日供述,我是计划先受胡X的钱,再通过我的关系去买冰毒。
3.佘X的行为不属于为了贩卖毒品而购买,也不能据此认定犯罪既遂。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电动车后备箱内的毒品,是佘X为了贩卖而自己购买的。
4.一审判决运用两个推定认定犯罪既遂是不恰当的。第一个推定:一审法院推定佘X对电动车内毒品明知;第二个推定:佘X与胡X见面后一定会从电动车内取出毒品,完成交易。
辩护人认为,作为一种替代性证明方式,推定本身就不同于司法证明,不能基于推定的事实再行推定认定犯罪既遂。假设胡X出现后,佘X和胡X确实只就毒品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争论,没有毒品交付,又如何能够认定犯罪既遂?或者佘X收取毒资后没有交付毒品,同样不能认定犯罪既遂。
5.正常的侦查逻辑应当是,公安民警待两人完成毒品、毒资交付后,再立即挡获嫌疑人。但本案中恰恰公安没有这样做,我们就无法确定佘X和胡X见面后,究竟会发生什么事情,佘X的供述是“见面再谈”,同时佘X身上也没有携带毒品,我们无法据此认定佘X属于贩卖毒品既遂。
6.退一步,假使佘X对电动车内毒品主观明知,那么车辆、住所内查获毒品量刑时应当以未遂对待
虽然,《毒品犯罪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是并没有规定查获的这些毒品是贩卖毒品既遂还是未遂。辩护人认为,将查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数量进行量刑时,应当给予犯罪未遂的考虑。
一是,相对于毒品已经被贩卖出去、流入社会的既遂状态而言,这种直接在住所、车辆上查获的情形,其相对于既遂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是相对较小的,必须要量刑上予以体现,不能同等对待。比如,同样是贩卖毒品150余克,犯罪既遂、毒品流入社会状态下量刑无期徒刑;犯罪未遂、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状态下也量刑无期徒刑,就无法体现社会危害性与量刑的阶梯对应关系。
二是,如上书述,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毒品是为了贩卖而购买,不能据此认定犯罪既遂。
四、佘X在二审期间有检举行为,恳请法院依法核实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全面审查全案证据,判决撤销原判,对佘X从轻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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