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杭州萧山某某经营部负责人、实际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未经“冠龙”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号的某某经营部内,使用伪造的冠龙铭牌、合格证,将其他品牌的阀门伪造成冠龙牌阀门118个,以80155元的价格出售给杭州某安装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现场检查笔录、吴某某笔录、娄某某笔录、销售清单、举报材料、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KAR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支票票根、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销售清单、发票、合格证、滨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对胡某某所做的笔录、鉴定证明、由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合同、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委托书、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娄某某、夏某某、储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勘验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未经“冠龙”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号的某某经营部内,使用伪造的冠龙铭牌、合格证,将其他品牌的阀门伪造成冠龙牌阀门118个,以80155元的价格出售给杭州某安装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现场检查笔录、吴某某笔录、娄某某笔录、销售清单、举报材料、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KAR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支票票根、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销售清单、发票、合格证、滨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对胡某某所做的笔录、鉴定证明、由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合同、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委托书、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娄某某、夏某某、储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勘验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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