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个体,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因本案,2015年1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5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办案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购入大量抽油烟机、燃气灶白机及假冒的附着有“老板”、“方太”、“新飞”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贴、合格证、说明书等物,采用黏贴、激光打码等方式生产假冒“老板”、“方太”、“新飞”牌抽油烟机、燃气灶,并利用其控制的淘宝网店予以销售。
2015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查获后,从其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公安街的仓库中扣押假冒“老板”牌抽油烟机1台、假冒“方太”牌抽油烟机4台、假冒“方太”牌燃气灶76台、燃气灶白机101台、抽油烟机白机130台及假冒的附着有“老板”、“方太”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贴、合格证、说明书等物万余个。经计算,被告人黄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50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慰
代理检察员:隋 兵
2016年5月13日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办案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购入大量抽油烟机、燃气灶白机及假冒的附着有“老板”、“方太”、“新飞”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贴、合格证、说明书等物,采用黏贴、激光打码等方式生产假冒“老板”、“方太”、“新飞”牌抽油烟机、燃气灶,并利用其控制的淘宝网店予以销售。
2015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查获后,从其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公安街的仓库中扣押假冒“老板”牌抽油烟机1台、假冒“方太”牌抽油烟机4台、假冒“方太”牌燃气灶76台、燃气灶白机101台、抽油烟机白机130台及假冒的附着有“老板”、“方太”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贴、合格证、说明书等物万余个。经计算,被告人黄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50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慰
代理检察员:隋 兵
2016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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