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某乡某村某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某在本市东城区高田某村六巷三号成立祥某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从事保温杯生产、制作、销售生意。郭某在未经“THERMOS”、“TIGER”品牌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作标有“THERMOS”、“TIGER”商标标识的保温杯并对外销售。
2016年4月25日16时许,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去至祥某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检查时查获印有“THERMOS”、“TIGER”品牌商标的保温杯共8575个(价值约为3817650元)及标签、包装盒等物品一批,后公安人员将郭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保温杯等物证, 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调查函等书证, 陈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雪如
二O一六年十月十日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某在本市东城区高田某村六巷三号成立祥某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从事保温杯生产、制作、销售生意。郭某在未经“THERMOS”、“TIGER”品牌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作标有“THERMOS”、“TIGER”商标标识的保温杯并对外销售。
2016年4月25日16时许,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去至祥某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检查时查获印有“THERMOS”、“TIGER”品牌商标的保温杯共8575个(价值约为3817650元)及标签、包装盒等物品一批,后公安人员将郭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保温杯等物证, 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调查函等书证, 陈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雪如
二O一六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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