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超市**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0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幼儿园附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的一天,由被告人邓某某开车送至作案地、被告人刘某某提议和望风,被告人邓某某采取技术性开锁方式从被害人王某某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街**号**栋**单元**的家中盗走了一本人民币纪念册和一串木质手串,纪念册内有现金186元。该186元已被邓某某花费完毕。
2.2017年5月左右的一天,由被告人邓某某敲门、望风,被告人邓某某采取技术性开锁方式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街**段**号**幢**单元**盗走了被害人熊某某二瓶白酒(鉴定价值316元)、一台微波炉(鉴定价值300元)和一个烟灰缸。
3.2017年5月15日,由被告人邓某某敲门、望风,被告人邓某某采取技术性开锁方式从被害人叶某某位于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小区**栋**单元**的家中盗走了12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一枚黄金戒指。
4.2017年7月5日,由被告人邓某某敲门、望风,被告人邓某某采取技术性开锁方式从被害人杨某甲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路**段**号**栋**单元**的家中盗走了一个黄金吊坠。随后,二人采取相同的方式从被害人易某某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街**号**栋**单元**的家中盗走了1000余元现金。
5.2017年7月初的一天,由被告人邓某某敲门、望风,被告人邓某某采取技术性开锁方式从被害人尹某某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街**号**单元**的家中盗走了2000余元现金。
6.2017年7月8日,由被告人邓某某敲门、望风,被告人邓某某采取技术性开锁方式从被害人林某某位于重庆市璧山区**镇**街**号**单元**的家中盗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1800元)。随后,二人又采取相同的方式从被害人徐某某位于重庆市璧山区**镇**街**号**单元**的家中盗走了8000元左右的现金。后二人采取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乙位于重庆市璧山区**镇**街**号**单元**的家中和被害人陈某某位于重庆市璧山区**镇**街**号**单元**的家中,因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而未盗走任何物品。
经审查,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的盗窃金额为14802元,被告人刘某某的入户盗窃金额为1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值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邓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成立立功,且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雄英
检察官助理:秦琴
2017年10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超市**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0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幼儿园附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的一天,由被告人邓某某开车送至作案地、被告人刘某某提议和望风,被告人邓某某采取技术性开锁方式从被害人王某某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街**号**栋**单元**的家中盗走了一本人民币纪念册和一串木质手串,纪念册内有现金186元。该186元已被邓某某花费完毕。
2.2017年5月左右的一天,由被告人邓某某敲门、望风,被告人邓某某采取技术性开锁方式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街**段**号**幢**单元**盗走了被害人熊某某二瓶白酒(鉴定价值316元)、一台微波炉(鉴定价值300元)和一个烟灰缸。
3.2017年5月15日,由被告人邓某某敲门、望风,被告人邓某某采取技术性开锁方式从被害人叶某某位于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小区**栋**单元**的家中盗走了12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一枚黄金戒指。
4.2017年7月5日,由被告人邓某某敲门、望风,被告人邓某某采取技术性开锁方式从被害人杨某甲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路**段**号**栋**单元**的家中盗走了一个黄金吊坠。随后,二人采取相同的方式从被害人易某某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街**号**栋**单元**的家中盗走了1000余元现金。
5.2017年7月初的一天,由被告人邓某某敲门、望风,被告人邓某某采取技术性开锁方式从被害人尹某某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街**号**单元**的家中盗走了2000余元现金。
6.2017年7月8日,由被告人邓某某敲门、望风,被告人邓某某采取技术性开锁方式从被害人林某某位于重庆市璧山区**镇**街**号**单元**的家中盗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1800元)。随后,二人又采取相同的方式从被害人徐某某位于重庆市璧山区**镇**街**号**单元**的家中盗走了8000元左右的现金。后二人采取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乙位于重庆市璧山区**镇**街**号**单元**的家中和被害人陈某某位于重庆市璧山区**镇**街**号**单元**的家中,因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而未盗走任何物品。
经审查,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的盗窃金额为14802元,被告人刘某某的入户盗窃金额为1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值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邓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成立立功,且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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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助理:秦琴
201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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