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渝C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其家中出发往永川区吉之汇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吉之汇四号门外路段时,左转弯与何某某驾驶的渝CN****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左环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轻度脑伤,张某甲也在事故中受伤,二人被送往医院救治,民警接到报警后来到重医附属永川医院将其抓获,并在医院对其抽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5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 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渝C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其家中出发往永川区吉之汇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吉之汇四号门外路段时,左转弯与何某某驾驶的渝CN****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左环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轻度脑伤,张某甲也在事故中受伤,二人被送往医院救治,民警接到报警后来到重医附属永川医院将其抓获,并在医院对其抽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5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 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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