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龙,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渝C****普通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街村行至大安中学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的渝C6****长安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在现场等候的何某甲抓获,并将何某甲带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何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
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何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三个月,罚金3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 涛
2017年10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龙,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渝C****普通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街村行至大安中学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的渝C6****长安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在现场等候的何某甲抓获,并将何某甲带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何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
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何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三个月,罚金3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 涛
2017年10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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