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波”),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330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仙源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7年10月3日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等三人到重庆市南岸区御盛路2号人行道处,通过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海陵牌白色越野高架摩托车盗走。当日20时许,三人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怡景小区大门口处,通过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次处的一辆大隆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三人驾驶上述两辆摩托车至巴南区龙洲湾枢纽站附近时,被巡查民警发现。民警准备依法对三人进行盘查,三人驾车逃离,至龙洲湾枢纽站后方马路边将两车丢弃,并逃脱。
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到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城南未来二期步行街内,通过破坏玻璃门把手方式进入门市内进行盗窃: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米线”店内2袋花生米、1根火腿肠、月饼、1瓶可乐、1瓶脉动、1个白色充电宝;盗窃被害人蔡某某的“**酒水批发部”内1件24罐装的红牛饮料;盗窃被害人安某某的“**江湖小馆”内的收银台上的7包龙凤呈现牌香烟、3包朝天门牌香烟。
2017年9月1日7时50分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到城南未来二期一闲置门市内将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抓获,二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海陵牌白色越野高架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同);上述大隆牌踏板摩托车价值2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是累犯;
2.被害人叶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安某某、蔡某某的陈述及收据,证实:本案涉案被盗财物的情况;
3.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实:陈某某和郭某某等人盗窃两个摩托车后走散,陈某某和郭某某后盗窃三个门市的物品,第二天被民警查获;
4.搜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前,民警查获涉案两摩托车,案发后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处搜到部分赃物;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的两摩托车共计价值4460元;
6.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诉讼文书,证实:本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陈某某是自首。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44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是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惠绘
2017年10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波”),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330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仙源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7年10月3日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等三人到重庆市南岸区御盛路2号人行道处,通过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海陵牌白色越野高架摩托车盗走。当日20时许,三人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怡景小区大门口处,通过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次处的一辆大隆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三人驾驶上述两辆摩托车至巴南区龙洲湾枢纽站附近时,被巡查民警发现。民警准备依法对三人进行盘查,三人驾车逃离,至龙洲湾枢纽站后方马路边将两车丢弃,并逃脱。
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到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城南未来二期步行街内,通过破坏玻璃门把手方式进入门市内进行盗窃: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米线”店内2袋花生米、1根火腿肠、月饼、1瓶可乐、1瓶脉动、1个白色充电宝;盗窃被害人蔡某某的“**酒水批发部”内1件24罐装的红牛饮料;盗窃被害人安某某的“**江湖小馆”内的收银台上的7包龙凤呈现牌香烟、3包朝天门牌香烟。
2017年9月1日7时50分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到城南未来二期一闲置门市内将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抓获,二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海陵牌白色越野高架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同);上述大隆牌踏板摩托车价值2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是累犯;
2.被害人叶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安某某、蔡某某的陈述及收据,证实:本案涉案被盗财物的情况;
3.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实:陈某某和郭某某等人盗窃两个摩托车后走散,陈某某和郭某某后盗窃三个门市的物品,第二天被民警查获;
4.搜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前,民警查获涉案两摩托车,案发后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处搜到部分赃物;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的两摩托车共计价值4460元;
6.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诉讼文书,证实:本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陈某某是自首。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44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是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惠绘
2017年10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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