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4********,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7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谷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阳光城小区外人行道,谷某某采取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20元的城市宝贝牌TDR01Z型电动车的电源线弄断后再重新接好的方法将该电动车发燃后盗走。同日,谷某某将该车骑至重庆市大足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将赃款用于生活耗用。
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谷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被永川区公安局三教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现金人民币212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合格证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谷某某判处刑罚,并在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的幅度内判处罚金。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 萍
检察官助理:罗 建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4********,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7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谷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阳光城小区外人行道,谷某某采取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20元的城市宝贝牌TDR01Z型电动车的电源线弄断后再重新接好的方法将该电动车发燃后盗走。同日,谷某某将该车骑至重庆市大足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将赃款用于生活耗用。
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谷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被永川区公安局三教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现金人民币212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合格证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谷某某判处刑罚,并在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的幅度内判处罚金。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 萍
检察官助理:罗 建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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