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2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永川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前罪决定执行一年三个月,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邓某某与王某某(绰号:某某,已判决)相互伙同,来到重庆市永川区肖家冲凉亭子34号楼下,王某某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7125元的号牌为渝C2****的蓝色铃木二轮摩托车的锁撬开后将摩托车发燃后,由邓某某将车骑至永川区第十一中学。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追回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2017年9月19日17时许,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红炉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在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仙牛街一茶馆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机动车注册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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