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64********,汉族,初中文化,云阳县金科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云阳县**街道**路**号**栋**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5年8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4月18日二次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4月云阳县金科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科公司)注册成立,股东有谭某某、吴某某,谭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占公司60%的股份,吴某某任公司监事,占公司40%的股份。该公司从2011年7月开始向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鑫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达公司)购买铁精粉,然后销售给陕西省韩城市的龙门钢铁集团公司。吴某某主要负责在甘肃省、陕西省签订购销合同、组织运输、销售及货款结算等业务,谭某某主要负责管理公司资金、开具税务发票等工作。
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为云阳金科公司签订合同、支付货款等职务之便,通过虚报支付合同外价款、酒款等方式侵占云阳金科公司资金229.0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1月11日,吴某某谎称金科公司在向鑫达公司购买铁精粉的过程中需要支付合同外加价,吴某某通过虚报或者先打款后又从对方秘密要回的方式,侵占金科公司资金27.8万,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15日,吴某某通过其农行卡取现10万元,获取取款凭证,吴某某向谭某某慌称将该1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铁精粉的合同外加价款并成功报账。
(2)2011年12月31日,谭某某按照吴某某的要求,将10万元合同外加价款转给程某某,同日吴某某将该10万中的7.8万元要回。
(3)2012年1月11日,谭某某通过其农行卡取现10万元,获取取款凭证,随后又将其中8万元现金该账户,吴某某向谭某某报账时慌称将该1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铁精粉的合同外加价款 并成功报账。
2.2012年1月11日,谭某某的妻子谯某某向吴某某转账20万元用于支付合同外价款,吴某某将其中10万转到妻子向某某的卡中。2月11日,谭某某的妻子谯某某向吴某某转账30万用于支付合同外价款,吴某某立即将30万存入妻子向某某的卡中。2014年4月12日,吴某某用向某某的卡向程某某转账30万作为自己的垫资,4月13日吴某某用向某某的卡向鑫达公司转账6万元,同时吴某某将其帮鑫达公司垫付的4万元运沙费一并作为投资款。吴某某在向谭某某报账时,慌称自己从亲戚黄某某处借款40万为金科公司垫资,2012年9月13日,谭某某将40万的本金和4万的利息支付给黄某某,黄某某于当日将44万转给吴某某。
3.2012年4月吴某某通过虚构合同外价款的方式向谭某某谎称为公司垫资20万元,9月17日,谭某某通过公司账户将吴某某20万元的本金和10800元的利息转入吴某某妻子向某某的卡中。
4.2012年5月15日,谭某某通过公司账户向吴某某工行卡转账20万元用于支付运输费开支,同月25日吴某某将卡里的17万元转到自己农行卡中;2012年5月16日,谭某某通过公司账户向程某某转账30万元,用于支付吴某某虚构的合同外加价,同月19日程某某将30万元退还转到吴某某农行卡账户,之后吴某某取现2万元,吴某某将农行卡里的45万元转入鑫达公司作为其个人垫资款, 并对谭某某谎称该垫资45万元是向黄某某借的款,2012年7月4日和7月24日,谭某某便向黄某某转账本金450000元和利息11500元,后黄某某将该款转到吴某某的农行账户里。
5.2012年11月13日,吴某某以金科公司名义向鑫达公司借款50万元,并谎称该50万元用于支付合同外加价。鑫达公司从金科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将50万元抵扣,吴某某向谭某某报称该50万元用于云阳金科公司支出,没有归还此借款。
6.2013年2月18日,吴某某通过虚构支付程某某合同外加价30万元的方式,将自己的垫资为1135888.84元变为1395506元。2013年2月20日、2月28日,谭某某将吴某某的临时垫资款1395506元分两次支付给吴某某。
7.2013年2月18日,吴某某与谭某某结算时谎称垫付10万元酒款,该10万元作支出报账,谭某某为云阳金科公司垫资由1550395元变为1450395元。
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购销合同、鑫达矿业公司结算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程某某、裴某某、黄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昊
2016年6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64********,汉族,初中文化,云阳县金科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云阳县**街道**路**号**栋**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5年8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4月18日二次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4月云阳县金科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科公司)注册成立,股东有谭某某、吴某某,谭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占公司60%的股份,吴某某任公司监事,占公司40%的股份。该公司从2011年7月开始向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鑫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达公司)购买铁精粉,然后销售给陕西省韩城市的龙门钢铁集团公司。吴某某主要负责在甘肃省、陕西省签订购销合同、组织运输、销售及货款结算等业务,谭某某主要负责管理公司资金、开具税务发票等工作。
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为云阳金科公司签订合同、支付货款等职务之便,通过虚报支付合同外价款、酒款等方式侵占云阳金科公司资金229.0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1月11日,吴某某谎称金科公司在向鑫达公司购买铁精粉的过程中需要支付合同外加价,吴某某通过虚报或者先打款后又从对方秘密要回的方式,侵占金科公司资金27.8万,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15日,吴某某通过其农行卡取现10万元,获取取款凭证,吴某某向谭某某慌称将该1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铁精粉的合同外加价款并成功报账。
(2)2011年12月31日,谭某某按照吴某某的要求,将10万元合同外加价款转给程某某,同日吴某某将该10万中的7.8万元要回。
(3)2012年1月11日,谭某某通过其农行卡取现10万元,获取取款凭证,随后又将其中8万元现金该账户,吴某某向谭某某报账时慌称将该1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铁精粉的合同外加价款 并成功报账。
2.2012年1月11日,谭某某的妻子谯某某向吴某某转账20万元用于支付合同外价款,吴某某将其中10万转到妻子向某某的卡中。2月11日,谭某某的妻子谯某某向吴某某转账30万用于支付合同外价款,吴某某立即将30万存入妻子向某某的卡中。2014年4月12日,吴某某用向某某的卡向程某某转账30万作为自己的垫资,4月13日吴某某用向某某的卡向鑫达公司转账6万元,同时吴某某将其帮鑫达公司垫付的4万元运沙费一并作为投资款。吴某某在向谭某某报账时,慌称自己从亲戚黄某某处借款40万为金科公司垫资,2012年9月13日,谭某某将40万的本金和4万的利息支付给黄某某,黄某某于当日将44万转给吴某某。
3.2012年4月吴某某通过虚构合同外价款的方式向谭某某谎称为公司垫资20万元,9月17日,谭某某通过公司账户将吴某某20万元的本金和10800元的利息转入吴某某妻子向某某的卡中。
4.2012年5月15日,谭某某通过公司账户向吴某某工行卡转账20万元用于支付运输费开支,同月25日吴某某将卡里的17万元转到自己农行卡中;2012年5月16日,谭某某通过公司账户向程某某转账30万元,用于支付吴某某虚构的合同外加价,同月19日程某某将30万元退还转到吴某某农行卡账户,之后吴某某取现2万元,吴某某将农行卡里的45万元转入鑫达公司作为其个人垫资款, 并对谭某某谎称该垫资45万元是向黄某某借的款,2012年7月4日和7月24日,谭某某便向黄某某转账本金450000元和利息11500元,后黄某某将该款转到吴某某的农行账户里。
5.2012年11月13日,吴某某以金科公司名义向鑫达公司借款50万元,并谎称该50万元用于支付合同外加价。鑫达公司从金科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将50万元抵扣,吴某某向谭某某报称该50万元用于云阳金科公司支出,没有归还此借款。
6.2013年2月18日,吴某某通过虚构支付程某某合同外加价30万元的方式,将自己的垫资为1135888.84元变为1395506元。2013年2月20日、2月28日,谭某某将吴某某的临时垫资款1395506元分两次支付给吴某某。
7.2013年2月18日,吴某某与谭某某结算时谎称垫付10万元酒款,该10万元作支出报账,谭某某为云阳金科公司垫资由1550395元变为1450395元。
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购销合同、鑫达矿业公司结算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程某某、裴某某、黄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昊
2016年6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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