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花园**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社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凌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7年7月5日和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年7月5日和2017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7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不满其朋友与被害人蒲某甲吃夜宵,便在云阳县凤鸣镇凤鸣中学外“肯得乐”汉堡店对蒲某甲进行殴打。被害人蒲某乙赶至现场质问杨某某,杨某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前来帮忙打架,张某甲随即邀约凌某某等人持砍刀、棒球棒等来到现场对蒲某乙进行殴打。
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1.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6年12月30 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前往凤鸣派出所投案;2017年1月2 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前往凤鸣派出所投案。2017年1月17日10时,被告人凌某某在其位于云阳县**乡**村**组**号的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验伤证明、诊断报告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口页、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邹某某、张某乙、黄某某、李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蒲某甲、蒲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凌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检察官助理:周维
2017年7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花园**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社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凌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7年7月5日和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年7月5日和2017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7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不满其朋友与被害人蒲某甲吃夜宵,便在云阳县凤鸣镇凤鸣中学外“肯得乐”汉堡店对蒲某甲进行殴打。被害人蒲某乙赶至现场质问杨某某,杨某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前来帮忙打架,张某甲随即邀约凌某某等人持砍刀、棒球棒等来到现场对蒲某乙进行殴打。
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1.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6年12月30 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前往凤鸣派出所投案;2017年1月2 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前往凤鸣派出所投案。2017年1月17日10时,被告人凌某某在其位于云阳县**乡**村**组**号的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验伤证明、诊断报告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口页、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邹某某、张某乙、黄某某、李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蒲某甲、蒲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凌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检察官助理:周维
2017年7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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