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2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云阳县滨江大道“几样菜”旁一餐馆吃饭时饮用白酒和啤酒。当日22时,王某某酒后载人驾驶渝FP9**小型轿车从滨江大道沿银海市场行驶至上环路审计局附近路段。随后王某某继续驾驶车辆往滨江大道方向原路返回,行驶至云阳县畜牧局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7mg/100ml。
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书、呼气检测结果、鉴定文书、户口页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血液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何红卫
检察官助理:周维
2017年7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2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云阳县滨江大道“几样菜”旁一餐馆吃饭时饮用白酒和啤酒。当日22时,王某某酒后载人驾驶渝FP9**小型轿车从滨江大道沿银海市场行驶至上环路审计局附近路段。随后王某某继续驾驶车辆往滨江大道方向原路返回,行驶至云阳县畜牧局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7mg/100ml。
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书、呼气检测结果、鉴定文书、户口页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血液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何红卫
检察官助理:周维
201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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