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5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5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5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5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5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詹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詹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商量一起电捕鱼,后周某某到被告人黄某某处借舀子、逆变器等工具并邀约黄某某参与,黄某某表示同意。周某某驾驶皮卡车载彭某某等五人到重庆市奉节县草堂河黄连村河段去捕鱼途中,周某某向一朋友借来电瓶,詹某某购买一个胶桶,到达现场后五人共同实施电捕鱼。期间,周某某、彭某某、詹某某负责电鱼,并与张某某、黄某某轮流提桶、舀鱼,共捕获黄颡鱼等125尾,重0.71千克。经重庆市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周某某等六人非法捕获渔获物价值人民币54元。
同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甲高派出所扣押了涉案的作案工具及渔获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证明、天然水域禁渔名录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詹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奉节县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詹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詹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被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玲
检察官助理:马燕
2017年7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5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5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5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5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5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詹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詹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商量一起电捕鱼,后周某某到被告人黄某某处借舀子、逆变器等工具并邀约黄某某参与,黄某某表示同意。周某某驾驶皮卡车载彭某某等五人到重庆市奉节县草堂河黄连村河段去捕鱼途中,周某某向一朋友借来电瓶,詹某某购买一个胶桶,到达现场后五人共同实施电捕鱼。期间,周某某、彭某某、詹某某负责电鱼,并与张某某、黄某某轮流提桶、舀鱼,共捕获黄颡鱼等125尾,重0.71千克。经重庆市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周某某等六人非法捕获渔获物价值人民币54元。
同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甲高派出所扣押了涉案的作案工具及渔获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证明、天然水域禁渔名录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詹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奉节县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詹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詹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被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玲
检察官助理:马燕
2017年7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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