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步行街一出租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镇**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家园**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袁某某、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袁某某、牟某某在万州区长岭镇五桥河边玩耍时发现河里有鱼,便商定买农药来毒鱼。随后,程某乙驾车搭载程某甲到长岭镇一家农资商店,由程某甲出资35元购买了10瓶甲氰菊酯。二人返回后,程某甲将6瓶甲氰菊酯倒入河中,袁某某将1瓶甲氰菊酯倒入河中。之后,四人开始捡拾被毒杀的鱼类,在捡拾过程中被村民李某某挡获,并将被告人装鱼的鱼桶提走交给公安机关。
2017年4月20日,四名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袁某某各自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1000元。作案用的塑料桶及渔获物,于2017年4月19日被村民李某某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说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袁某某、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袁某某、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袁某某、牟某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乙、袁某某、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袁某某、牟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袁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可以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分别判处被告人程某乙、袁某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牟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米双鹏
检察官助理:高 铭
2017 年 6月 29 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步行街一出租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镇**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家园**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袁某某、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袁某某、牟某某在万州区长岭镇五桥河边玩耍时发现河里有鱼,便商定买农药来毒鱼。随后,程某乙驾车搭载程某甲到长岭镇一家农资商店,由程某甲出资35元购买了10瓶甲氰菊酯。二人返回后,程某甲将6瓶甲氰菊酯倒入河中,袁某某将1瓶甲氰菊酯倒入河中。之后,四人开始捡拾被毒杀的鱼类,在捡拾过程中被村民李某某挡获,并将被告人装鱼的鱼桶提走交给公安机关。
2017年4月20日,四名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袁某某各自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1000元。作案用的塑料桶及渔获物,于2017年4月19日被村民李某某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说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袁某某、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袁某某、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袁某某、牟某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乙、袁某某、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袁某某、牟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袁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可以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分别判处被告人程某乙、袁某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牟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米双鹏
检察官助理:高 铭
2017 年 6月 29 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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