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张某某(已判决)与祝某某因经营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雷家河村渝广高速公路工地渣场煤渣运输业务产生矛盾。2016年8月25日8时许张某某带领陈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驾车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雷家河村渝广高速公路工地渣场后,张某某独自离开,陈某某和周某某在车上等候,祝某某提前得知张某某等人可能对其不利,手持斧头,走到陈、周二人乘坐的车前,用手敲击车窗,大声询问二人来意,并欲拉开车门,未果,周某某欲下车取东洋刀,被祝某某拦住并再次询问其来意,陈某某随即下车,从后备箱取出东洋刀,并持刀向祝某某击打,祝某某一边后退一边用斧头抵挡,张某某见状赶来,持钢管追打祝某某,祝某某从背后摸出匕首反击,双方持械对打,此时周某某加入打斗,持黑色东洋刀鞘击打祝某某,三人对祝某某形成围攻,祝某某不敌,在后退时坐倒在地,三人继续击打祝某某头部、背部、手部等部位,张某某持钢管击中祝某某右手手背后,祝某某表示认输,并迅速离开。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祝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某、张某某指使高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费某某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分别替陈某某、周某某顶罪。费某某明知陈某某系犯罪的人,仍向合川区公安局作假证明,包庇陈某某。
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费某某的户口证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伤情鉴定文书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子君
检察官助理:潘 磊
2017年10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张某某(已判决)与祝某某因经营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雷家河村渝广高速公路工地渣场煤渣运输业务产生矛盾。2016年8月25日8时许张某某带领陈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驾车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雷家河村渝广高速公路工地渣场后,张某某独自离开,陈某某和周某某在车上等候,祝某某提前得知张某某等人可能对其不利,手持斧头,走到陈、周二人乘坐的车前,用手敲击车窗,大声询问二人来意,并欲拉开车门,未果,周某某欲下车取东洋刀,被祝某某拦住并再次询问其来意,陈某某随即下车,从后备箱取出东洋刀,并持刀向祝某某击打,祝某某一边后退一边用斧头抵挡,张某某见状赶来,持钢管追打祝某某,祝某某从背后摸出匕首反击,双方持械对打,此时周某某加入打斗,持黑色东洋刀鞘击打祝某某,三人对祝某某形成围攻,祝某某不敌,在后退时坐倒在地,三人继续击打祝某某头部、背部、手部等部位,张某某持钢管击中祝某某右手手背后,祝某某表示认输,并迅速离开。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祝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某、张某某指使高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费某某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分别替陈某某、周某某顶罪。费某某明知陈某某系犯罪的人,仍向合川区公安局作假证明,包庇陈某某。
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费某某的户口证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伤情鉴定文书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子君
检察官助理:潘 磊
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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