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2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抢夺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八个月;因犯盗窃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路**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2017年1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4月7日决定延期审查十五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和张某某共谋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西路创立小区旁康疗足浴门前人行道上,趁无人之机,采取用剪刀剪线接线点火的方式,将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赤兔马牌CTM150-7C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410元。
2016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和侯某某共谋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名人丽都4幢1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将唐某某停放于此一辆黑色隆鑫牌LX150-56型二轮摩托车推出小区后,采取用剪刀剪线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这辆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2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口证明、扣押清单、摩托车发票、机动车查询信息、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立功材料等;
2. 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某和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彦红 
检察官助理:喻世成   
2017年4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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