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7月1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决定该案退回巫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同年11月2日重新移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6日20时40分许,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村民陈某甲报警称:其爷爷被邻居郑某某打伤。接到报警后,巫溪县公安局峰灵派出所副所长陈某乙带领民警王某某身着警服迅速赶到现场对警情依法进行处置,陈某乙和王某某表明身份询问郑某某时,郑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并辱骂民警。陈某乙感觉现场失控,电话向该所所长张某某汇报,随后张某某带领民警向某某、徐某某及辅警黎某某身着警服赶到现场。张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郑某某不知去向。张某某等人在郑某某家中院坝询问其家人相关情况时,忽然听见有人呼救。张某某带领民警赶到呼救地点的途中,迎面碰见郑某某走来且口带脏话,便安排民警传唤郑某某到派出所。郑某某拒不配合,辱骂公安民警且激烈反抗,将张某某踢伤,并将陈某某踢倒在地上后致其受伤。经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7年6月2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民警在事发地点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工作证、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雪芬
2017年11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7月1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决定该案退回巫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同年11月2日重新移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6日20时40分许,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村民陈某甲报警称:其爷爷被邻居郑某某打伤。接到报警后,巫溪县公安局峰灵派出所副所长陈某乙带领民警王某某身着警服迅速赶到现场对警情依法进行处置,陈某乙和王某某表明身份询问郑某某时,郑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并辱骂民警。陈某乙感觉现场失控,电话向该所所长张某某汇报,随后张某某带领民警向某某、徐某某及辅警黎某某身着警服赶到现场。张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郑某某不知去向。张某某等人在郑某某家中院坝询问其家人相关情况时,忽然听见有人呼救。张某某带领民警赶到呼救地点的途中,迎面碰见郑某某走来且口带脏话,便安排民警传唤郑某某到派出所。郑某某拒不配合,辱骂公安民警且激烈反抗,将张某某踢伤,并将陈某某踢倒在地上后致其受伤。经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7年6月2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民警在事发地点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工作证、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雪芬
2017年11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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