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3月9日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5日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7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10月21日被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将该案第一次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复于2017年11月1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X15**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赵家街方向往重庆市合川区涪江二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城水岸16号楼外公路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CQ59**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随后,刘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去至事故现场发现罗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进行静脉血抽取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罗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0.6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心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乙醇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彦红
2017年11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3月9日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5日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7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10月21日被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将该案第一次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复于2017年11月1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X15**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赵家街方向往重庆市合川区涪江二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城水岸16号楼外公路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CQ59**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随后,刘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去至事故现场发现罗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进行静脉血抽取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罗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0.6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心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乙醇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彦红
201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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