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白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利用刘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伪造签名,在****金融有限公司办理了十部手机分期付款,逾期不还款,并将手机变卖。未还本金共计人民币32081.23元。
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文件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娟
助理检察员:贾俊
2017年7月28日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白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利用刘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伪造签名,在****金融有限公司办理了十部手机分期付款,逾期不还款,并将手机变卖。未还本金共计人民币32081.23元。
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文件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娟
助理检察员:贾俊
201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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