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县人,家住西安市**县**路**苑**室。原西安**项目部临时工。无党派,无前科。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向庆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在西安市北稍门附近的一家信贷公司咨询贷款时,该信贷公司内的工作人员帮其联系了一陌生男子。2013年11月12日尹某某与该男子在西安北稍门附近见面商谈办理贷款事宜,当日按照该陌生男子要求,尹某某向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工商银行借记卡、手机等物品和信息后,该陌生男子联系人从**账户向其账户转入97900元,通过刷POS机虚构消费97910元的消费记录,在工商银行网银系统操作,为尹某某办理了一笔“逸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97910元,期限3年,按月还本结息;
2014年4月30日尹某某再次通过该陌生男子以相同方式在西安北稍门附近的工商银行内帮其办理了“逸贷”消费贷款业务一笔,贷款金额为12000元,期限3年,按月还本结息;2014年6月20日尹某某再次通过该陌生男子以相同方式在西安北稍门附近的工商银行内帮其办理了“逸贷”消费贷款业务一笔,贷款金额为10000元,期限6个月,按月还本结息。获取以上三笔贷款资金后,尹某某将以上资金用于给他人借款、自己经营生意及日常消费等支出。被告人尹某某自2014年7月份对办理的这三笔逸贷停止还贷,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仍不还款且改变联系方式。截止2016年10月11日工商银行报案之日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88785.4元。被告人尹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向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主动向工商银行归还贷款本金26878.50元,利息8121.50元。2017年2月19日归还贷款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违约催收记录查询列表,工行全球信贷与代理投资管理系统查询结果,账户交易明细,凭证,还款说明,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情况说明,说明,便函,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尹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资金,数额较大,经发卡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亚男
2017年3月23日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在西安市北稍门附近的一家信贷公司咨询贷款时,该信贷公司内的工作人员帮其联系了一陌生男子。2013年11月12日尹某某与该男子在西安北稍门附近见面商谈办理贷款事宜,当日按照该陌生男子要求,尹某某向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工商银行借记卡、手机等物品和信息后,该陌生男子联系人从**账户向其账户转入97900元,通过刷POS机虚构消费97910元的消费记录,在工商银行网银系统操作,为尹某某办理了一笔“逸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97910元,期限3年,按月还本结息;
2014年4月30日尹某某再次通过该陌生男子以相同方式在西安北稍门附近的工商银行内帮其办理了“逸贷”消费贷款业务一笔,贷款金额为12000元,期限3年,按月还本结息;2014年6月20日尹某某再次通过该陌生男子以相同方式在西安北稍门附近的工商银行内帮其办理了“逸贷”消费贷款业务一笔,贷款金额为10000元,期限6个月,按月还本结息。获取以上三笔贷款资金后,尹某某将以上资金用于给他人借款、自己经营生意及日常消费等支出。被告人尹某某自2014年7月份对办理的这三笔逸贷停止还贷,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仍不还款且改变联系方式。截止2016年10月11日工商银行报案之日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88785.4元。被告人尹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向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主动向工商银行归还贷款本金26878.50元,利息8121.50元。2017年2月19日归还贷款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违约催收记录查询列表,工行全球信贷与代理投资管理系统查询结果,账户交易明细,凭证,还款说明,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情况说明,说明,便函,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尹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资金,数额较大,经发卡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亚男
2017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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