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同年9月19日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6日9时48分,吸毒人员汤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欲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当日10时50分许,陈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玉宇盛世江南小区大门旁边的一空门面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用白底黄色塑料袋包装、净重0.57克的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卖给汤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汤某某左侧裤包内查获上述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在陈某某左后侧裤包内查获上述毒资人民币200元,在其左前侧裤包内查获用白底黄色塑料袋包装、净重0.94克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在其手上查获贩毒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冰毒、毒资照片等物证;证实涉案毒品的特征以及交易金额。
2.通话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汤某某的通话经过。
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汤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向汤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实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搜查、检查、称量、提取、辨认、指认犯罪现场等笔录;证实陈某某、汤某某相互辨认,并指认毒品交易现场;搜查、检查物证的经过,以及对物证进行称量、取样送检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卫
检察官助理:惠蕾
2017年10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同年9月19日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6日9时48分,吸毒人员汤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欲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当日10时50分许,陈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玉宇盛世江南小区大门旁边的一空门面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用白底黄色塑料袋包装、净重0.57克的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卖给汤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汤某某左侧裤包内查获上述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在陈某某左后侧裤包内查获上述毒资人民币200元,在其左前侧裤包内查获用白底黄色塑料袋包装、净重0.94克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在其手上查获贩毒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冰毒、毒资照片等物证;证实涉案毒品的特征以及交易金额。
2.通话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汤某某的通话经过。
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汤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向汤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实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搜查、检查、称量、提取、辨认、指认犯罪现场等笔录;证实陈某某、汤某某相互辨认,并指认毒品交易现场;搜查、检查物证的经过,以及对物证进行称量、取样送检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卫
检察官助理:惠蕾
2017年10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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