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9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防疫站对面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洪某某贩卖一小包净重为0.82克的疑似毒品冰毒和三颗净重共计为0.26克的疑似毒品麻古。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以及一颗净重为0.06克的疑似毒品麻古、一小包净重为0.44克的疑似毒品冰毒,并查获其扔在地上的一小包疑似毒品混合物,内有净重为0.15克的疑似毒品冰毒和一颗净重为0.08克的疑似毒品麻古,从洪某某处查获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的疑似毒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表等书证证明购毒人与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2. 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购买毒品和被抓获的具体过程;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贩卖毒品后被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的情况;
4. 《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明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5. 辨认、搜查、检查、称量、提取等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获取毒品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彩霞
检察官助理:张毅
2017年10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9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防疫站对面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洪某某贩卖一小包净重为0.82克的疑似毒品冰毒和三颗净重共计为0.26克的疑似毒品麻古。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以及一颗净重为0.06克的疑似毒品麻古、一小包净重为0.44克的疑似毒品冰毒,并查获其扔在地上的一小包疑似毒品混合物,内有净重为0.15克的疑似毒品冰毒和一颗净重为0.08克的疑似毒品麻古,从洪某某处查获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的疑似毒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表等书证证明购毒人与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2. 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购买毒品和被抓获的具体过程;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贩卖毒品后被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的情况;
4. 《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明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5. 辨认、搜查、检查、称量、提取等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获取毒品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彩霞
检察官助理:张毅
2017年10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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