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女,汉族,文盲,经商,住晋江市**镇**路**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6年3月11日至7月19日,自8月29日至10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6年2月28日至3月13日,自8月20日至9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部分
被告人陈某甲为福建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煤炭供应商,与多家煤炭供应商共同为**公司供应煤炭,为了保障其**公司煤炭供应商的地位和经济利益,在煤车签收、押送、采样、化验等环节获得关照,于2009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汇款给**公司员工作为回扣。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累计汇款给**公司锅炉主管罗某某(已判刑)人民币450506元,汇款给**公司煤炭化验员段某某(已判刑)人民币134950元,汇款给**公司安全保障部晚间稽查队保卫干事王某某(已判刑)人民币81755元,汇款给**公司锅炉房专员胡某某人民币245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共向**公司员工贿送人民币691711元。2015年2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二)被告人陈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部分
被告人陈某乙为**公司煤炭供应商陈某甲、吕某某、许某某等人供应煤炭,为掩饰其所供应煤炭存在的质量问题,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汇款给**公司员工作为回扣。期间,被告人陈某乙累计汇款给**公司锅炉主管罗某某(已判刑)人民币33300元,汇款给**公司煤炭化验员段某某(已判刑)人民币18500元,汇款给**公司安全保障部晚间稽查队保卫干事王某某(已判刑)人民币54050元,汇款给**公司锅炉房专员胡某某人民币110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乙共向浔兴公司员工贿送人民币11685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叶贻峰
检察员 李 科
2016年11月17日
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6年3月11日至7月19日,自8月29日至10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6年2月28日至3月13日,自8月20日至9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部分
被告人陈某甲为福建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煤炭供应商,与多家煤炭供应商共同为**公司供应煤炭,为了保障其**公司煤炭供应商的地位和经济利益,在煤车签收、押送、采样、化验等环节获得关照,于2009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汇款给**公司员工作为回扣。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累计汇款给**公司锅炉主管罗某某(已判刑)人民币450506元,汇款给**公司煤炭化验员段某某(已判刑)人民币134950元,汇款给**公司安全保障部晚间稽查队保卫干事王某某(已判刑)人民币81755元,汇款给**公司锅炉房专员胡某某人民币245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共向**公司员工贿送人民币691711元。2015年2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二)被告人陈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部分
被告人陈某乙为**公司煤炭供应商陈某甲、吕某某、许某某等人供应煤炭,为掩饰其所供应煤炭存在的质量问题,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汇款给**公司员工作为回扣。期间,被告人陈某乙累计汇款给**公司锅炉主管罗某某(已判刑)人民币33300元,汇款给**公司煤炭化验员段某某(已判刑)人民币18500元,汇款给**公司安全保障部晚间稽查队保卫干事王某某(已判刑)人民币54050元,汇款给**公司锅炉房专员胡某某人民币110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乙共向浔兴公司员工贿送人民币11685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叶贻峰
检察员 李 科
201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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