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务农,住荣昌区**镇**。2015年12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四川省泸县**镇**。201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务农,住荣昌区**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许某某三人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许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荣昌区清江镇河中村“袁河坝”大堂屋(祠堂),盗走“袁”姓家族祖传下来的袁氏堂神案、七一袁门寿妇叶氏匾、青花福禄寿瓷香炉、石烛台等物品。随后,四人利用电动三轮车将盗窃而来的赃物运至邓某某的家中藏匿并准备贩卖。经重庆中国三峡博物馆鉴定,袁氏堂神案为三级文物、叶氏匾和瓷香炉为一般文物。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6200元。
2017年3月13日,民警在清江镇分水村将黄某某抓获,在清江镇清江街将邓某某抓获,在清江镇与泸县交界处将许某某抓获。案发后,黄某某和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指认赃物、作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许某某三人的供述与辩解;
5. 文物鉴定、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邓某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和邓某某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邓某某和许某某二人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霖
2017年5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务农,住荣昌区**镇**。2015年12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四川省泸县**镇**。201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务农,住荣昌区**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许某某三人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许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荣昌区清江镇河中村“袁河坝”大堂屋(祠堂),盗走“袁”姓家族祖传下来的袁氏堂神案、七一袁门寿妇叶氏匾、青花福禄寿瓷香炉、石烛台等物品。随后,四人利用电动三轮车将盗窃而来的赃物运至邓某某的家中藏匿并准备贩卖。经重庆中国三峡博物馆鉴定,袁氏堂神案为三级文物、叶氏匾和瓷香炉为一般文物。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6200元。
2017年3月13日,民警在清江镇分水村将黄某某抓获,在清江镇清江街将邓某某抓获,在清江镇与泸县交界处将许某某抓获。案发后,黄某某和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指认赃物、作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许某某三人的供述与辩解;
5. 文物鉴定、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邓某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和邓某某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邓某某和许某某二人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霖
201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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