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栋**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7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6年2月22日至3月7日、自2016年5月7日至5月21日),并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6年3月7日至4月6日、自2016年5月19日至6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鲁能星城三街区门岗处,发现被害人邹某某与其前女友在一起,心生不满,遂用脚踹了被害人邹某某,并用拳头打到其面部,致其眼部等部位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支付了部分医药费。
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樊鹏飞
代理检察员:罗 倩
2016年7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栋**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7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6年2月22日至3月7日、自2016年5月7日至5月21日),并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6年3月7日至4月6日、自2016年5月19日至6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鲁能星城三街区门岗处,发现被害人邹某某与其前女友在一起,心生不满,遂用脚踹了被害人邹某某,并用拳头打到其面部,致其眼部等部位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支付了部分医药费。
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樊鹏飞
代理检察员:罗 倩
2016年7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肖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分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