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陶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石柱县,住重庆市北部新区**期**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5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并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6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2日、自2016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陶某某的女儿谭某甲与被害人谭某乙存在感情纠纷。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害人谭某乙来到陶某某与谭某甲等家人共同居住的重庆市两江新区**街道**幢**号,在门口外的通道处先与谭某甲的婆婆周某某和被告人陶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抓扯,谭某甲的丈夫王某某见状后出来帮忙,谭某乙遂松开陶某某而与王某某扭打在一处。陶某某见状遂产生杀害谭某某的念头,便返回家中取出一把菜刀,持菜刀向谭某乙的头部、颈部、手部等部位砍杀数十刀。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谭某乙全身遗留多处明显瘢痕、累计长度大于200cm,谭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谭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DNA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幸蒙蒙
代理检察员:王思喻
2017年1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陶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石柱县,住重庆市北部新区**期**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5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并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6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2日、自2016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陶某某的女儿谭某甲与被害人谭某乙存在感情纠纷。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害人谭某乙来到陶某某与谭某甲等家人共同居住的重庆市两江新区**街道**幢**号,在门口外的通道处先与谭某甲的婆婆周某某和被告人陶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抓扯,谭某甲的丈夫王某某见状后出来帮忙,谭某乙遂松开陶某某而与王某某扭打在一处。陶某某见状遂产生杀害谭某某的念头,便返回家中取出一把菜刀,持菜刀向谭某乙的头部、颈部、手部等部位砍杀数十刀。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谭某乙全身遗留多处明显瘢痕、累计长度大于200cm,谭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谭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DNA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幸蒙蒙
代理检察员:王思喻
201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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