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1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7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宾馆(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肇庆市**区**村委会**小区**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5年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7年1月1日,被告人袁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文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奉节县五马镇厂河村8组,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帮忙办理补助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冉某某的信任,谎称办理补助款需缴纳税费和送礼。被告人袁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文某某等人趁被害人不注意,使用作业本充当现金,采取掉包的方式,将冉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业本照片等物证;
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诈骗罪
2017年1月1日,被告人袁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文某某在重庆市奉节县五马镇厂河村8组,对被害人冉某某实施盗窃后,又以打点关系为由,骗取冉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冉某某将该1万元交给刘某某。
2017年7月4日,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奉节县**宾馆**号房将袁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虹为   
检察官助理:冉镇荣   
2017年10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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