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涉嫌盗窃罪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1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单元**(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路**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多次在重庆市渝北区飞湖路、胜利路、双凤桥等地,趁被害人刘某甲等人不备,以徒手施窃的方式窃取他人手机,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飞湖路39号八零年代网咖,趁被害人刘某甲睡着不备之机,将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360元的金色VIVO X9手机盗走,后销赃给刘某乙。
2.2017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来到渝北区雨季网吧,将被害人唐某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23元的白色OPPO手机盗走,后销赃给刘某乙。
3.2017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来到渝北区胜利路127号金易都会浩影网咖,趁被害人周某某睡着之机,将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426元的金色VIVO Y67L手机盗走,后销赃给刘某乙。
4.2017年6月5日6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来到渝北区汉渝路132号面馆,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于面馆桌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59元的白色ECETD ET600手机盗走,后销赃给朱某某。
5.2017年6月5日7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来到渝北区双凤桥179号旅馆,趁被害人李某某丈夫睡觉之机,将其放置于放宾馆值班室枕头旁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79元的金立F103手机盗走,后销赃给朱某某。
2017年6月5日,被告人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已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手机购买发票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唐某某、周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指认、辨认、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颜某某拘役4-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广超 
2017年9月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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