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涉嫌抢夺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1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附**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4日因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2016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七个月,2017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8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8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预谋抢夺后,尾随被害人邓某某至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桂馥大道2号金色池塘小区20幢楼下后,以询问时间为由吸引邓某某注意。后吴某某趁其不备夺取邓某某手中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15元的玫瑰金色型号A57的OPPO手机,并快速逃离现场,后吴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兴科一路顺庆佳园小区76号门市以人民币530元的价格销赃给钟某某。
2017年8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手机购买发票、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钟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6.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广超 
2017年7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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